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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上海**安分局真如派出所支队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作出的沪公(普)(真)行罚决字(2014)244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于次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于同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凤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在2014年1月3日9时50分许,原告至本市普陀区真如镇镇政府609会议室,扰乱真如镇党委会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普)(真)行罚决字(2014)244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警告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其居住的小区业委会、物业管理等问题,向有关部门多次投诉、信访、上访仍未能得到解决,故于2014年1月3日至真如镇政府反映情况,当时镇政府领导正在609开会。原告至609会议室向镇政府领导反映情况,在主观上没有扰乱镇党委会的意图,在客观上也未实施扰乱镇党委会的行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关于职权依据,被告提供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了:1、2014年1月3日的受案登记表;2、2014年1月3日19时30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沪*(普)(真)行罚决字(2014)244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4年1月3日12时29分、14时26分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共2份;5、2014年1月3日15时43分对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6、2014年1月3日15时31分对杨**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7、2014年1月3日10时37分对荐志*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8、2014年1月3日11时12分对卢**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9、工作情况;10、党委会会议通知;11、杨**自书材料;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受案登记、传唤、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步骤,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三、关于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被告提供了前述相同的证据证明,2014年1月3日9时50分许,原告在真如镇镇政府609会议室,有扰乱真如镇党委会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的法律规定无异议。但对被告的执法程序、认定事实和处罚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认为:1、被告仅有一位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和制作笔录,且笔录的记载与原告陈述的本意不一致;2、2014年1月3日从原告被传唤至被告处直至最后离开,被告未保障原告饮食的权利;3、2014年1月3日与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原告签名栏及日期均为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是为了回家违心签字;4、原告无扰乱党委会会议秩序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原告只打断党委会会议1至2分钟,不足以认定其有扰乱党委会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5、被告提供了两份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但因镇政府是报案人,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系相对利害方,故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6、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对此,被告质*认为:1、被告与原告所作询问笔录均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2、对原告询问和制作笔录是由两名民警进行;3、镇政府工作人员均具备证人资格,其证言具有证明力,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4、原告明知真如镇党委会正在开会仍进入了会场,且摔坏其携带的业委会联系箱,扰乱了会场秩序,致使会议中断,被告考虑原告的违法情节,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上访记录,证明原告15次上访,其中7次去镇政府,均为反映小区相关事宜;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但对于上访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9时30分许,原告持小区业委会联系箱与案外人徐**、杨**共同至本市真如镇政府,欲反映其居住的小区业委会和物业的情况。当原告和两案外人得知真如镇政府领导正在609室开会时,便前往609室进入真如镇党委会会场,诉说物业等情况,打断了正在进行的会议,原告将其携带的小区业委会联系箱摔在地上,后三人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带离会场。同日9时50分许,被告接本市普陀区真如镇人民政府来电称有人扰乱真如镇政府会议,遂出警处理。被告民警至现场了解情况后,将涉案原告传唤至被告处,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进行了相关调查,认定原告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拟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罚。当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因原告不提出异议,被告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沪公(普)(真)行罚决字(2014)244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当场签收。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沪公普行复决字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受理、传唤、调查、事先告知、处罚、送达等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扰乱真如镇党委会的正常进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履行了相关执法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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