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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上海**员会执法总队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上海**员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执法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执法总队于2015年2月5日对原告周**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周**于2015年1月15日在黄浦区南京西路新昌路路口擅自从事非法客运活动,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罚款1万元,并要求对违法行为立即整改。

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非法营运一案予以立案;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晚在南京西路新昌路路口稽查原告驾驶车牌为沪B3XXXX的轿车在无营运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非法营运;3.询问乘客索金甸的笔录,证明索金甸和另外一位朋友马*英欲乘坐原告驾驶的车辆到酒店,两人与原告互不相识,并与原告谈妥车费为14元;4.乘客马*英的证明,证明乘客马*英与原告互不认识;5.询问周**的笔录,证明原告驾驶的沪B3XXXX轿车不能用于出租车经营;6.民警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涉嫌非法客运;7.2014年4月8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曾从事非法营运,并被罚款1万元;8.调查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处理过程9.扣押决定书及解除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扣押了原告驾驶的车牌为沪B3XXXX的车辆,后依法解除扣押;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原告放弃陈述、申辩;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决定对原告罚款1万元,并对违法行为立即整改。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为《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晚上九点左右在国际饭店门口,其开车在等红灯时,有两位女青年因长时间没有出租车,要求搭车。出于助人为乐的目的,原告同意带她们一段,但是不收钱。刚行进了30米左右被执法总队和黄**大队的人员拦下。此后,被告编造一系列不符合事实的材料,强行要求原告在有关材料上签名,造成冤假错案。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事发当日有两位女同志说没有拦到出租车,请原告送她们一段。原告不认识她们,当时也没有谈到价钱,原告是在帮助他人;2.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事实,原告不予认可;3.被告让原告放弃陈述、申辩,被告的执法程序违法。

被告认为:1.原告驾驶未经许可的车辆进行营运是违法,两名乘客的证明是充分有效的;2.乘客是外地人,第一次来上海,和原告互不相识,原告说乘客要求其带一段路程不符合常理3.原告表示放弃陈述、申辩,被告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此外,2014年原告曾因从事非法客运被行政处罚过。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晚,在无营运证的情况下,原告周**驾驶车牌为沪B3XXXX的车辆载两名女乘车人,自南京西路国际饭店门口前往昼锦路XXX号豫园宜必思酒店。两名乘客是外地人,与原告互不相识,约定车费为14元。当车辆行驶到南京西路新昌路口时,被告执法总队的执法人员查获该车辆,并以涉嫌非法客运为由扣押原告驾驶的车辆。此后经过相关调查,被告认定原告擅自从事非法客运活动,遂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1万元,并要求对违法行为立即整改。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现更名为执法总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对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被告依据现场检查笔录、乘客索金甸的询问笔录、乘客马**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两名乘客与原告互不相识,其证言具有可信性,从两名乘客的证言可以确认两名乘客与原告约定了车费。原告在无营运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客运活动,已违反了《条例》的相关规定。此外,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告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程序正当。而原告称被告让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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