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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与张**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曹**、陈**、厉**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市场监管局)对其举报行为所作的处理,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曹**、陈**、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郑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口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告知书,告知张**等向被告举报上海**公司(以下简称景**司)在公司改制时提交虚假材料一事,经查因事实依据不充分,被告依法决定销案。

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举报登记表、举报信及举报材料,证明四原告向被告举报景**司在改制时提交虚假材料一事;2.询问严高源的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职工大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股金认购情况表、职工情况表、转制方案、转制申请、转制批复、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验证意见及整体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对四原告举报的事项予以初步核查;3.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四原告举报的事项予以立案;4.询问高沪萌的笔录、询问潘**的笔录、询问沈**的笔录、询问秦**的笔录及工商变更档案,证明被告围绕职工大会决议、公司变更、股东出资等问题进行了相关调查;5.补充情况,证明四原告就举报事项进行了补充说明;6.协议书,证明被告就景**司融资一事进行了核实;7.询问张**的笔录、询问曹**的笔录、询问江**的笔录、询问陈**的笔录、询问严高源的笔录、询问高沪萌的笔录,证明被告围绕职工大会决议、公司变更、股东出资等情况进行了调查;8.进账单等票据、验资报告、支付160万协议款的清单和附件说明、情况反映等材料,证明被告就职工大会决议、公司变更、股东出资等情况进行调查;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专题会议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核审表,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的行政程序;10.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四原告。

被告作出告知书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被告对景**司改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不正确,在办案中没有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就其诉请四原告提供了告知书、《关于上海**公司转制报告的批复》、《上海**公司全体职工大会决议》、《关于上海**估公司对上海**公司资产评估的验证意见》、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内部非公司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协议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支付160万协议款的清单和附件说明、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因原告反映景**司改制时提交虚假材料的事实依据不充分,被告才作出销案决定,并告知原告处理结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景**司的股东应是16人,而不是39人,从职工工资单中可以看出公司只有16人;2.39人签名的全体职工大会决议中原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是原告是在不知道职工人数的情况下签的;3**司已改制,没有验资的必要,验资报告是虚假的;4.被告询问高沪萌、潘**、沈**、秦**、严高源的笔录是虚假的;5.举报登记表中原告举报的时间有误;6.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所反映景**司转制的事实是不真实的;7.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公正办案,收集证据不全。

被告认为:1.根据《关于上海**公司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申请》,可以明确企业职工暂定为39人,另外,39人是经上级单位同意的;2.根据规定企业转制必须要有验资报告;3.公司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4.被告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未发现登记中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景**司改制为股份合作性质的上海景**作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原告张**、曹**、陈**系景**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厉**系景**公司已故退休职工许某某的妻子。2014年4月22日被告虹口市场监管局接到四原告的举报,反映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沪萌在公司改制时提交虚假材料,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以及非法集资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立案后开展调查,期间经过两次延期。经询问相关人员、核查案件相关书证、调阅公司登记档案,认为原告举报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依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决定销案。2014年11月3日出具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四原告。四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日上海**管理局作出沪工商复字[2014]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四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虹委[2014]69号)原上海市**虹口分局现与其他机关合并为虹口市场监管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告知书的职权。被告接到四原告的举报后,依法予以立案。通过核查景**司改制时的相关资料、调阅公司登记档案、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四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根据《关于上海**公司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申请》中的内容,可以明确企业职工暂定为39人,此申请为景**司的投资公司上海**产公司在景**司改制时报批的文件,与全体职工大会决议中39人的签名相符。被告经过审核,未发现景**司在公司改制时提交虚假材料的事实,故四原告举报的事项事实依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进行的公司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依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予以销案,并无不当。此后,被告以告知书的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曹**、陈**、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曹**、陈**、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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