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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崔**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支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虹口公交决字[2015]第310109-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以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摩托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崔**罚款50元;以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崔**罚款200元;以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摩托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崔**罚款50元。以上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对崔**罚款300元。

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崔**进行了询问,对违法行为崔**予以认可;2.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苏J7XXXX普通摩托车的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判决书,证明崔**实施的违法行为;3.工作情况及照片,证明事发当日现场的情况;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决定对崔**罚款300元;6.返还物品凭证、交警部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证明被扣车辆已返还崔**。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没有实施被告所述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归还一把摩托车钥匙。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询问笔录中原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原告写的是拒签;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3.原告车辆所有的标志都办理好了,证件是齐全的,当日交警并没有让原告出示;4.在本案事发路段原告没有看到禁止通行的标志。

被告认为:1.事发当日交警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原告未当场出示摩托车的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2.原告驾驶的是外地牌照摩托车,在外地进入上海的路段大范围悬挂了禁令标志,只要进入上海就能看到;3.因原告在事发地点裸奔,民警为了制止这一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将原告拉上警车,送至江**出所,并将摩托车扣留;4.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摩托车钥匙,不存在返还问题,也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逸仙路仁德路(西)东约0米处,交警支队民警发现原告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上道路行驶的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民警当场检查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牌号为苏J7XXXX,并且要求原告出示有关标志,但是原告未当场出示摩托车的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而根据有关规定,原告驾驶的外地牌照摩托车不能进入原告当时行驶的区域。因在事发现场的执法过程中原告脱掉自己的衣服进行裸奔,为制止原告这一行为,民警将原告带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进行处理。此后,经过事先告知程序,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崔立权以上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罚款300元。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对被告强制扣留原告摩托车的行为已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虹行初字第215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15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根据原告的车牌、行驶地点及被告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记载的内容、工作情况和事发现场的照片,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其按照规定放置了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而原告所称其在行驶路段没有看到禁令标志并不能证明禁令标志没有悬挂,而事实上在外地进入上海的路段都悬挂了禁令标志。基于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扣留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因被告并没有扣留原告的摩托车钥匙,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并归还摩托车钥匙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崔**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虹口公交决字[2015]第310109-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崔**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损失并归还一把摩托车钥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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