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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丁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弢、李**,第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沪公(虹)不罚决字(2014)015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无证据证明丁某某2014年7月3日18时许在虹口区塘沽路XXX弄XXX号后门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送达回执,证明虹口公**路派出所受理戴志*的报案;2.2014年7月19日9时00分至9时50分、2014年8月15日9时50分至10时50分询问朱某某的笔录,证明朱某某称2014年7月3日18时许*某某和丁某某在塘沽路XXX弄XXX号后门动迁办公室仅是制止戴志*的过激行为,等待民警到现场处理,并未殴打戴志*;3.2014年7月19日9时55分至10时15分、2014年8月11日14时30分至14时50分、2014年8月15日11时00分至12时00分询问丁某某的笔录,证明丁某某称2014年7月3日18时许*某某和朱某某在塘沽路XXX弄XXX号后门动迁办公室仅是制止戴志*的过激行为,等待民警到现场处理,并未殴打戴志*;4.2014年7月18日12时30分至13时20分询问周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7月3日18时15分许在塘沽路XXX弄XXX号后门动迁办公室接警民警到事发现场时看到朱某某和丁某某将戴志*按倒在地上,没有看到朱某某和丁某某动手打戴志*;5.2014年7月8日16时51分至16时56分、2014年7月11日21时30分至22时30分、2014年8月23日14时30分至15时00分询问戴志*的笔录,证明戴志*称2014年7月3日18时00分许在在塘沽路XXX弄XXX号后门动迁办公室朱某某和丁某某殴打了戴志*,并扬言要掐死戴志*;6.戴志*的验伤通知书,证明戴志*的伤势;7.工作情况,证明办案民警调查案件的过程,结果是没有找到目击证人;8.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因案情复杂,虹口公**路派出所延长了戴志*一案的办案期限;9.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决定对丁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其被丁某某等两人殴打致伤,验伤鉴定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丁某某等两人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玩忽职守,未依法惩处违法人员朱某某和丁某某,致使原告遭受不公,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对丁某某殴打残疾老年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除了原告本人的笔录和验伤单,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其中,周某某的笔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朱某某和丁某某的笔录自相矛盾;2.被告未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导致朱某某和丁某某有足够的时间串供。被告也没有尽职查找案件证人;3.被告执法程序错误,110出警不规范,只有一名民警出警,而且被告也未及时予以受案登记。

被告认为:1.针对原告的报案,被告进行了调查,发现并无证据证明朱某某和丁某某殴打了原告;2.原告的验伤情况并不能排除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从而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第三人造成的。

第三人认为:其和朱某某是为了制止原告在动迁办公室内的过激行为才将原告按倒在地上。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戴**到虹口公**路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7月3日18时许在塘沽路XXX弄XXX号动迁办公室被动迁工作人员朱某某和丁某某两人殴打致伤。戴**的验伤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受案后经过调查,查明2014年7月3日事发当日朱某某和丁某某为制止戴**在动迁办公室内的过激行为,曾将戴**按倒在地上,戴**的伤情不能排除系此过程中形成。被告欲找寻事发现场的目击者,但是多次寻找都没有找到。而戴**的笔录和朱某某和丁某某两人的笔录,在朱某某和丁某某是否殴打戴**这一情节上存在矛盾,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朱某某和丁某某两人殴打了戴**。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丁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4)沪公法复决字第4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对原告所称朱某某和丁某某殴打原告一事进行了调查。从被告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无法认定朱某某和丁某某殴打原告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工作情况,可以证明被告虽努力找寻事发现场的目击者,但是未找到,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没有尽职查找案件证人的情况。而仅凭原告的验伤结论,又无法排除其他原因形成的可能性,因此难以得出朱某某和丁某某殴打原告的结论。在双方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认为有关询问笔录不真实、不客观的意见,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案情需要,被告延长了办案期限,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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