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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张**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童**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宝山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马*、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33分,张**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重型集装箱卡车在铁山路兰岗路西约5米处被宝**支队民警拦下,并以其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扣留了上述车辆。2014年9月5日,张**持扣留机动车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人驾驶证到宝**支队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向宝**支队提交了号牌为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及号牌为沪H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宝**支队于同日立案,经调查询问、事先告知程序,张**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承认,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宝**支队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并当场制作了编号为宝山公交决字[2014]第310113-XXXXXX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当场签收。后张**对此不服,于2014年10月1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张**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宝**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宝**支队由两名交警执法,并经立案、调查询问,向张**事先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张**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张**,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上道路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的行为是否应予处罚。根据张**于2014年9月5日向宝**支队提交的被扣牵引车、挂车的行驶证及被扣车辆的照片来看,张**上道路驾驶的机动车于9月2日均已注册、发证、领取号牌,而被扣车时该牵引车、半挂车均未悬挂号牌,故张**的行为显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至于张**提出的被扣车辆当时未悬挂号牌是由于车管所工作人员安装号牌不当,导致其在从停车场到被查扣地点驾驶的10公里之间丢失的诉称意见,因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负责发放机动车号牌,号牌安装是否妥当,应由驾驶人负责,且固定每块号牌的螺丝有多个,张**在接受行政处罚时也从未提出过此类申辩意见,故该诉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宝**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宝**支队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编号为宝山公交决字[2014]第310113-XXXXXX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前一天,上诉人驾驶的沪H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刚在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牌并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事发当天,上诉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做过例行检查,当时集装箱半挂车后部悬挂着车辆号牌。但由于前一日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安装号牌不牢固、固定号牌螺丝过短,导致在行车过程中车辆号牌丢失,上诉人对此难以预见,并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辩称:事发当天,上诉人驾驶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悬挂号牌,被上诉人执勤交警查获后,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后上诉人到指定处所接受处理,被上诉人经过立案、调查询问,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上路行驶的车辆号牌负有安装、固定的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警工作情况、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呈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被扣车辆照片、上诉人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8时33分,在铁山路兰岗路西约5米处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执法交警的工作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涉案车辆现场照片、上诉人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上诉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在上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作为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负有悬挂车辆号牌并保证号牌安装规范、牢固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因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安装车辆号牌不牢固、固定号牌螺丝过短而导致号牌丢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在此情况下,亦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驾驶员的上述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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