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与某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作出沪公(普)行决字[2012]第200120730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月26日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因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足浴房”内嫖娼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沪公(普)行决字[2012]第200120730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至“某某足浴房”进行正常消费,刚进店不久,被告民警即冲入足浴房要求原告配合进行调查。被告以嫖娼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和依据如下: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二、程序证据有:2012年9月25日的受案登记表、2012年9月26日的行政案件处理报告、2012年9月26日13时56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沪*(普)行决字[2012]第2001207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作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有嫖娼的违法活动,经调查后,向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即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执法程序经过了受理、传唤、调查、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步骤,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

三、事实证据有:1.2012年9月25日17时07分、9月26日00时37分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共2份;2.2012年9月25日19时36分对原告所作的辨认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3.2012年9月25日原告的悔过书;4.2012年9月25日20时59分、9月26日5时05分对欧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共2份;5.2012年9月26日2时46分、7时50分对欧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2份及辨认照片;6.2012年9月25日16时53分、21时56分和9月26日2时08分对李**所作的询问笔录共3份;7.2012年9月26日5时02分对李**所作的讯问笔录1份;8、2012年9月25日21时40分、9月26日5时28分对李**所作的辨认笔录共2份及辨认照片;9.2012年9月25日16时49分、9月26日1时32分、9月26日6时48分对胡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共3份;10.2012年9月26日6时27分、10时05分对胡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共2份及辨认照片;11.2012年9月25日19时06分、9月26日8时24分对夏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共2份;12.2012年9月26日1时00分、9时45分对夏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共2份;13.2012年9月25日20时05分对向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14.2012年9月26日4时39分对向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1份;15.2012年9月25日22时30分、9月26日6时15分对向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共2份及辨认照片;16.2012年9月26日2时10分对瞿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17.2012年9月26日5时35分对瞿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1份;18.2012年9月25日14时30分所作的检查笔录;19.2012年9月25日所作的抓获经过、帐单、照片;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9月25日,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足浴房”内,欧某某与原告谈妥价格,犯有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

四、《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考虑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但对被告的执法程序、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有异议。原告认为:1.行政拘留书的送达,没有按照规定通知原告家属,也没有向原告询问家属信息,邮寄凭证上也没有寄往的地址。2.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辨认笔录没有按照规定询问辨认对象具体特征,均不应采信。3.原告不清楚足浴店的服务内容,原告和欧某某没有就价格协商一致。4.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时,欧某某去拿东西,原告和欧某某并没有在同一个房间内,原告的裤子未脱,也没有支付过财物。5.原告没有违法事实,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对此,被告质*认为:(1)行政拘留通知书于2012年9月27日以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原告居住地址寄出,已经通知原告家属。(2)相关证人也是同案违法行为人,经公安内网户籍查询确认了他们的身份信息。询问笔录中已经记录了对象特征,没有必要在辨认笔录中再提及。(3)原告自己承认,通过上网方式知道“某某足浴房”的服务内容及价格。相关证人的证言也说明“某某足浴房”只提供卖淫服务。原告的住所和工作地均不在某某区,原告以嫖娼为目的,并为节约嫖资装扮熟客,可以认定原告和欧某某对服务内容及价格已经达成默契。(4)卖淫嫖娼是一个过程,不能认定原告没有脱裤子就不犯有嫖娼行为。原告进入足浴店底层最里面的一间房间后,欧某某出门做卖淫服务准备,出门瞬间,民警检查将二人抓获,二人被固定在同一间房内。(5)原告与欧某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已经达成一致,谈好价格,但尚未发生性关系。按照公复字[2003]5号文《**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者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接到报案对“某某足浴房”进行突击检查,抓获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违法嫌疑人后予以立案查处。同月26日13时56分,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内容为“公安机关查明你于2012年9月25日13时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足浴房”犯有嫖娼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遂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14时07分由原告作了签收。当日,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作出沪公(普)行决字[2012]第200120730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欧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事实,原告否认其犯有嫖娼的违法行为。本院审查认为,所谓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准备找小姐……我网上看到评论说到该足浴店去要装作熟客,所以我进店后并没有跟小姐谈价格,直接跟她说要敲背,她就把我带到底楼进去最里面的一间房间。网上说那里熟客的价格是……”。欧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他就说敲背……当时民警抓获我时,当时正准备做的那个生意。”结合原告、欧某某、胡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欧某某已就卖淫嫖娼的内容和价格达成默契。故原告与欧某某主观上已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但是由于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犯有嫖娼的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与法不悖,裁量合法。原告以没有脱掉裤子等理由否认犯有嫖娼行为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