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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进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8日作出编号为310107-180708029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年6月5日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凤美、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对原告作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8日16时29分,在长寿路武宁路南约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被告提供编号为310107-180708029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现场执法录音及说明,证明2014年3月8日16时29分被告下属民警在长寿路武宁南路路口发现了原告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执法民警在告知原告违法行为后,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但原告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三、被告提供民警现场执法录音及说明、民警情况报告及简图、民警手绘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8日下午16时29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66993的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寿路武宁南路路口时有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原告作出人民币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下午,原告驾驶机动车沿武宁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欲前往长寿路安远路路口的西部俊园小区办事。当原告行驶至武宁南路长寿路路口时被执法民警拦下,要求原告右转至长寿路停车接受处罚。事发路段交通混乱,道路上没有设置明显的禁止右转标志,地上标线也模糊不清,违反了道路交通标志应当清晰、醒目的规定。被告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有诸多不当之处,在发现原告有违法情况时民警应当及时制止,而不应在原告违法后直接进行处罚,且对原告的处罚也过重,这些都突显了被告管理上的不足,故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为此,原告提交了(2014)沪公普行复决字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原告制作的长寿路武宁南路路口交通示意图、并申请证人毛**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确有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但原告确是一时疏忽并非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下属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就直接作出顶格处罚,执法程序不当,处罚过重。2、原告沿武宁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没有见到明显的禁止右转标志,原告虽然距长寿路50米处就打开了右转向灯,但原告始终在直行并未实施右转的行为,在原告尚未越过停车线时民警就指示原告右转至长寿路靠边停车。民警对原告即将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未予及时制止,反而引导原告违规右转,执法确有错误且事实认定不清。3、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并对社会公告、广泛宣传。事发路段因地铁施工交通混乱,原告未见被告对该路段的限行措施进行过公示公告,违反了交通法规的基本原则。

被告质*认为:1、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武宁南路由南向北至长寿路沿线至少有三处明显的禁令标志告知驾驶员长寿路武宁南路路口不得右转,且该路口的标线清晰可见,指明该路口只可直行,故被告对原告违反禁令标志右转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2、民警的现场执法录音清楚记录了民警在原告违法后告知其违法行为,听取了原告陈述申辩,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但原告拒签的完整过程,民警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民警引导原告违法右转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和人民币200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参考上海的生活水平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于法有据且并无不当。3、在地铁开工之时,被告已经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过长寿**路区域将采取限行措施,原告对此应当知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6时29分,原告周**驾驶沪B66993的机动车沿武宁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寿路路口时,被告下属民警发现其有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原告作出人民币200元罚款的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2014)沪公普行复决字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适用简易程序,经过了口头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经本院调查,武宁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至长寿路路口确有不得右转的禁令标志,路面上也只有直行标线。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其在该路口“是想右转去长寿路安远路路口的西部俊园小区办事”,且也“打了向右转弯的方向灯”,结合民警现场执法录音,可以确认原告违反禁令标志右转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证明效力较弱,故原告主张系被告民警引导其违法右转至长寿路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07-1807080298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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