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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被告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3月16日对原告潘**作出沪公(静)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延安中路幼儿园后门犯有扰乱单位秩序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事发当天,原告系应约来到延安中路XXX弄XXX号见**法院对一起原告妻子所涉相邻纠纷民事案件的强制执行,被告认为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是捏造事实,据此做出的处罚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静)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法院强制执行当日,原告等人不听劝阻,对法院判决执行标的以外的标的物进行毁坏、拆除,干扰了幼儿园的正常秩序,且在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当场劝阻的情况下,原告等继续实施扰乱幼儿园正常秩序的行为,当天还有小朋友在幼儿园上课,并因此受到惊吓,原告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接报后对本案先予以刑事立案,后因原告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故在原告刑事拘留释放当日,对原告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二、被告执法程序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幼儿园保安成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16时左右报案,静安公**路派出所于当日受案,被告于同月28日决定刑事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决定对原告刑事拘留、通知家属,并于同月17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从同月18日至3月17日,2014年3月16日对原告予以释放;

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证明于刑事拘留释放当日,被告对原告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原告沉默并拒绝签字;

4.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因原告沉默拒绝发表陈述意见,被告视其有异议,故对拟处行政处罚进行复核,认定处罚正确;

5.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因原告之前的刑事拘留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故不执行行政拘留。

三、被告认定事实证据:

1.(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154号、(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及所附上海**限公司档案图纸,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于原告之妻桂丽*与上海市**路幼儿园(以下简称:延中幼儿园)恢复原状纠纷案件强制执行中以及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执行标的;

2.证人成某某、包键男、沈红、杨**、范**、王*等询问笔录、原告的讯问笔录六份以及被告调取自延中幼儿园的监控录像光盘(2014年1月24日上午10:10-11:20),上述证据用以原告的违法事实;

3.现场照片五张,证明事发后原告等破坏隔断墙的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

4.价格鉴定委托书、关于被损坏(塑钢窗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委托物损鉴定结果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0元。

5.原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告认定情节较重是基于事发当天,在法院执行现场以及公安民警当场劝阻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程序方面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被告将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无法律依据,报案人以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反映的事发地点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与实际的40号不符;对证据3认为,被告没有处罚事先告知,原告亦未看到过该笔录。

对事实方面证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中有的说是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有的说是40号,基本事实不清;对证人成某某的证言,成某某说他认识原告,但原告并不认识他,其证言存在疑点;对当时有几名还是十几名小朋友在幼儿园上课,几名证人前某说法不一致;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延中幼儿园是合法单位;对2014年3月6日10点16分对潘**的讯问笔录,原告认为,讯问地点记录的是南**派出所,但实际原告当时在静安区看守所,故相关笔录作假;对监控录像,原告认为该录像有剪辑,但承认拆除隔断墙的行为是存在的,但也是幼儿园过错在先;对证据3的现场照片中在警署出示过的部分照片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对适用法律,原告认为,其对法律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认定事发地点错误,且被告应当拿出证据证明延中幼儿园具有办学资质证书,否则,原告不认可幼儿园是单位主体。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进一步辩驳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对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对原告刑事拘留释放当天由刑事案件转行政案件处理;原告惯常不签字,故被告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上予以说明;至于地址是38号还是40号的问题,38号是幼儿园前门,幼儿园是一个建筑群,40号是后门,两个号是同一个地方;对证人陈述的当天幼儿园小朋友的人数问题,因事发后老师为走出查看,将几个班级并在一起,故证人前某陈述会有出入,但至少证明当天有小朋友在幼儿园上课,正常教学秩序受干扰;对原告所作的2014年3月6日讯问笔录的地点记录存在笔误,但不能否认讯问的事实,当时确实是在看守所内提审;幼儿园挂牌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认定其为单位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询问笔录、当事人讯问笔录、现场照片、相关法律文书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发当天,原告等不听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劝阻,对非法院判决的标的物隔断墙进行强行破坏、拆除,造成幼儿园工作、教学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事实。尽管原告对相关证据提出所谓“疑点”,但不能改变被告认定的主要事实,况且原告当庭承认:因延中幼儿园过错在先,故其实施了“拆除对方擅自搭建物”的行为,原告亦未否认当天幼儿园有小朋友在上课,其当庭陈述与被告的事实认定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桂**因与延中幼儿园恢复原状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延中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底层后花园通向底层楼内东西方向走道的门保持开启状态(见底层附图加粗部位);二、原告桂**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桂**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014年1月24日上午,静**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延中幼儿园现场执行。十时许,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到场后,原告与桂**等人要求将执行标的所指向的门西侧、底层楼内东西向、走道西端与住户相邻处一隔断墙予以打通,该隔断墙并非法院执行标的。在法院执行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及派出所民警当场劝阻的情况下,原告等人用砖块、灭火器、木棍等工具对该隔断墙进行擅自毁坏、拆除,造成窗户玻璃破碎,窗框、栏杆变形,石膏板墙被破坏。事发当时,延中幼儿园内有小朋友正在上课。原告敲、砸等破坏行为所造成的声响等,致使幼儿园的教学被迫中断,无法正常进行。

当天下午,静安公**路派出所接延中幼儿园保安成某某报案,并于当日以刑事案件受案登记。同月28日,被告对桂丽*寻衅滋事案刑事立案侦查。同年2月15日,被告决定对原告刑事拘留并通知家属,原告于当日二时送上海**看守所羁押。同年2月17日,被告决定延长拘留期限,时间从同年2月18日至3月17日。同年3月16日,被告对原告予以释放。期间,静安公**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革委员会对原告等破坏的塑钢窗、石膏板墙进行物损价格鉴定,该委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鉴定价格为650元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于同月16日向原告送达。

2014年3月16日原告被释放当日,被告根据证人询问笔录、当事人讯问笔录、现场照片、相关法律文书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原告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依据等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事先告知原告。因原告沉默拒绝发表陈述意见,被告对拟处行政处罚进行复核,认定处罚正确。复核后,被告即向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因之前的刑事拘留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故原告未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讼来院。

又查,延中幼儿园正门的门牌号为延安中路XXX弄XXX号,该建筑群边门门牌号为40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事发当天,被告接报后对本案以刑事案件受案登记,并进行立案侦察,对原告实施了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等行为。上述行为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之后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中,被告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向原告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经复核,最终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认定原告违法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情节严重,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幅度与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至于原告质疑延中幼儿园的办学资质,进而认为该幼儿园不是“单位”,不能适用上述条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幼儿园属于该法条所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畴,有无办学资质与幼儿园是否是“单位”并非同一概念,不影响本条款的适用,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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