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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出所(以下简称老西**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陆*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被告老西**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程*、陈*,第三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老西门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于2014年8月3日作出沪公(黄)(西)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傅**罚款一百元。

原告诉称

原告傅**称: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晚19时左右被同事陆*殴打,19:07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出警但未将殴打原告的第三人控制,原告当时被打的满身是伤,眼睛被打出血,当晚被告未作任何处理。直至7月1日被告才开具验伤单。民警对原告所作笔录存在漏记、少记,未全面查明事实。原告本身被第三人殴打,被告却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请撤销被告老西门派出所作出的沪公(黄)(西)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老西门派出所辩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陆丹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8日下午19:07,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原告在河南南路1009弄某室,被第三人殴打,被告派警到场处理。同年7月1日被告对原告报案予以受理,并询问了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杨*、许*,上述询问笔录中反映出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互殴且互相致伤。被告后于同年8月3日对原告、第三人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同日,被告认定原告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被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将案发时间6月28日误写为“6月18日”。

再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认定第三人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3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沪公(黄)(西)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沪公(黄)(西)行受字(2014)4062号《受案登记表》,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送达回执》,傅**询问笔录二份,陆*询问笔录三份,证人许*询问笔录一份,证人杨*询问笔录一份,民警钟**询问笔录一份,民警杨**询问笔录一份,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原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及当某某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被告老西门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特定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老西门派出所进行了立案受理,并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原告、被害人、证人,告知了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并将处罚决定送达了原告,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遭受第三人殴打但未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但证人证言、当某某陈述等证据都反映出原告与第三人都存在互殴行为,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同时,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在违法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及情节轻重等,分别给予原告及第三人不同的行政处罚,因原告的主观过错较小、情节较轻,给予其较轻的行政处罚,故被告所作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某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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