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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分局)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黄**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邬**、张*,第三人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沪公(黄)(打)不决字(2013)第00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仲*国于2013年8月15日12时30分许在上海市打浦路XXX号XXX楼E座殴打他人,但情节特别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第三人仲柱国系男性,殴打女性,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伤害,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被告理应依法对其作出处罚。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沪公(黄)(打)不决字(2013)第00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仲*国述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第三人仲柱国系合伙经营企业的合伙人关系。2013年8月15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在合伙企业经营地上海市打浦路XXX号XXX楼E座内与第三人发生争执,随后原告用砸玻璃杯,并多次拔下办公联网网线的方式发泄不满,第三人在多次插上网线又被原告拔除的情况下,用手臂夹住原告的颈部,将其从办公室内拖出,后双方被同事劝开。原告随即报案,经验伤,结论为左前胸软组织损伤,颈部肌肉软组织损伤。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但情节特别轻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4日对第三人作出沪公(黄)(打)不决字(2013)第00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8月,原告至被告处领取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1份,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对吴**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3年8月16日、10月11日对仲**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于2013年8月16日对诸如莹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3年8月16日对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14日对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于2013年10月11日对吴**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照片3张、第三人户籍信息、民警工作情况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分局具有对治安管理案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经对案发时在场人员等相关证人进行调查与询问后,查明第三人的行为虽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主观上没有殴打原告的故意,客观上也未直接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且原告本身对挑起矛盾与造成冲突也负有责任,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处罚,并无不当。但本院须指出,原告作为与治安纠纷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原告处理结果,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中被告未及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行政瑕疵,被告应当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予以改进。同时本院亦在此提醒产生矛盾的涉事当事人应当选择冷静、理性、平和的方式处理纠纷,避免无谓的争议和冲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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