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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与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匡**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崔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8日22时许,普**分局下属真如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本市大渡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楼发生邻里打架纠纷。民警接报后到达现场,初查后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普**分局经调查询问、组织辨认等程序,认定匡**有殴打崔*的行为,崔*验伤结论为“颅脑外伤,脑震荡,面部、右手皮肤挫伤”。经普**分局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10月9日14时许,普**分局对匡**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匡**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15时许,普**分局作出沪公(普)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匡**于2014年10月8日22时许,在本市大渡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楼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匡**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匡**。匡**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普府复决字[2015]第1号复议决定,维持普**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匡**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普**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普**分局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及送达等步骤,执法程序合法。普**分局认定2014年10月8日22时许,匡**在本市大渡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楼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普**分局综合全部案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匡**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行政裁量并无不当。综上,普**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匡**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匡**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匡**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过重。因原审第三人崔*家豢养的两条狗经常吵闹,影响上诉人正常生活,事发当天,上诉人与崔*夫妇就此发生争执,崔*妻子辱骂上诉人和母亲,崔*在旁帮腔。上诉人一时情绪失控,出拳打了崔*几下,并未造成严重伤害,之后崔*也殴打了上诉人。事后,被上诉人民警在处理本案时,未依法进行调解,对上诉人所作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明显过重,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天,上诉人确有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调解笔录、检查认识、验伤通知书、户籍资料、民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201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下属真如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并于次日予以立案。被上诉人经过调查询问、组织辨认、主持调解等程序,因调解不成,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在上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查认识、原审第三人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事发当天因邻里纠纷,动手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邻里纠纷引发争执,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施以暴力。《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违法情节较轻,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法定裁量权限范围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也有殴打行为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其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原审第三人夫妇并未殴打他,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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