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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与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锤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锤,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苏*、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21分许,石锤在沪渝高速北侧徐**下匝道(沪渝高速-徐**),实施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被青**支队民警当场发现。经检查,青**支队民警告知石锤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拟处人民币50元罚款并记2分,并向石锤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石锤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对其处以人民币50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当场向石锤送达。石锤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青**支队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40元、材料邮寄费人民币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青**支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青**支队民警在告知石锤违法事实以及拟作出的处罚与依据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青**支队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现场执法民警的陈述、现场执法录音为证,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石锤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难以支持。针对石锤主张处罚过重的异议,青**支队提出已综合考虑其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因素,在处罚幅度的下游量罚的意见合理,予以采信。遂判决:驳回石锤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石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锤上诉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条文内容中,使用的是“应当”,而非“必须”,根据“应当”的含义,其允许在执行中有一定的灵活性,故上诉人未使用安全带并不构成违法;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被上诉人民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结果明显过重;被上诉人民警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按照相关工作规范使用执法用语,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浦交警支队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法条内容中使用的“应当”与“必须”的含义相同,并不产生歧义,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处罚;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未使用安全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依据第九十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元的处罚,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适用法律及裁量幅度均无不当;被上诉人民警在处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口头告知,虽有口语化的表述,但并不影响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上诉人当时就违法行为的存在也未提出过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处罚依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青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0月8日14时21分许,石锤在沪渝高速北侧徐**下匝道(沪渝高速-徐**)处被查获实施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行为。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过程中对该节事实均无异议,据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上诉人处以人民币5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额度亦在其自由裁量幅度内。在作出处罚前,被上诉人民警对上诉人进行了口头告知,相关表述虽较为口语化,但并未影响上诉人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在被告知后未否认违法行为,且提出了希望不要被处罚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民警对此予以了拒绝并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向上诉人送达,该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条文中“应当”的含义与“必须”不同,在执行上可以有灵活性,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故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石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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