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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刁康成,被告黄**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陈**,第三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沪公(黄)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阮*于2014年5月14日16时15分许,在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405-B室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原告诉称

原告阮**称:原告与第三人顾*共同经营上海**限公司,该公司位于本市XXX路XXX弄XXX室,原告父亲阮**系公司员工。2014年5月14日16时许,阮**因第三人欠发其工资,与原告舅舅陆某某前往延**司,双方沟通时发生言语冲突,第三人突然扼住阮**颈部。当时原告和原告好友沈*因公司经营问题同在延**司内,闻讯前来拉架。后双方冲突升级,在推搡过程中至公司一间小仓库,原告怕第三人继续殴打其父亲,故站在仓库门口不让其出来,而第三人在此过程中对原告实施殴打,其后因仓库内堆有杂物,不慎摔倒在地。后半**出所民警接报后将原告、第三人等人带离现场。被告之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就事实作完整调查。原告在争执过程中没有殴打第三人;从损害结果来看第三人在伤势鉴定过程中存在不合理,顾*伤势是否系阮力殴打所致也缺乏证据。本案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难以反映顾*的伤势是由原告造成的。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宜作调解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黄)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顾佳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6时15许在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405-B室上海**限公司内,原告及其父亲阮**等人与第三人顾*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期间原告及案外人陆某某、沈*等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伤,后民警接报将各当事人带至公安机关。次日,被告受案处理。经鉴定,第三人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被告根据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经报批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14年7月21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2014)沪公法复决字第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罚款缴纳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5日、6月6日、6月19日、7月21日对阮*制作的询问笔录4份,于2014年5月16日、7月22日对沈*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于2014年5月15日、7月21日对陆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于2014年5月15日、6月6日对顾*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于2014年5月15日、6月6日、6月19日对阮**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2014年6月9日、7月17日对施**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2014年5月23日对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014年5月18日、7月17日对程**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2014年5月15日分别对朱**、林*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2014年7月17日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和辨认照片各2份,情况说明,案发现场草图,顾*验伤通知、复医(2014)伤鉴字第12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第三人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分局具有对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进行了立案受理,并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原告、第三人、证人,告知了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并将处罚决定送达了原告,行政程序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结伙殴打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证人证言中反映出,作为目睹案发经过的两名证人程**、施**都指认原告等人先行将第三人推入仓库,随后对其实施殴打。虽然在仓库内的具体过程无人目睹,但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结合原告伤情鉴定及案发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继而推定原告、沈*、陆某某等三人共同对第三人实施的殴打行为是致其轻微伤的根本原因,并无不当。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符合法定要件。原告提出第三人伤势系由其自行摔倒造成,原告本人未殴打第三人的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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