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张**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嘉定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徐**、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月11日22时30分,张**驾驶号牌为沪B7XXXX(沪D9XXX挂)中型半挂牵引车沿沪嘉高速上行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嘉高速上行16K处,适逢黄**驾驶车牌号为沪A5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载徐**沿高速上行由南向北行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于南向北最右侧行车道内,黄、徐二人自行下车排除故障。由于张**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头撞击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且未通知救援车辆进行牵引的沪A5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左侧及换胎的黄、徐二人,造成黄**当场死亡、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在该起事故中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已于2014年5月20日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嘉**支队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嘉定公交决字[2015]第310114-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吊销了张**的机动车驾驶证。张**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嘉**支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嘉**支队具有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张**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嘉**支队据此依法对张**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嘉**支队在作出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并进行了复核审批,行政程序合法。张**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黄**占用行车道修车,未按规定的距离设置警示标志,且遮挡住了车辆的尾灯,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嘉**支队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证据。上诉人2014年10月10日已服刑期满出狱,被上诉人吊销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程序违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复议撤销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现被上诉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恢复上诉人的工作和名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定交警支队辩称,被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上诉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2014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嘉**支队作出嘉定公交决字[2014]第310114-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张**机动车驾驶证。张**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复议认为,嘉**支队在作出处罚前未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遂决定撤销嘉**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4日,嘉**支队在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复核审批后,重新对张**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支队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判定,上诉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嘉**支队据此对上诉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嘉**支队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嘉定公交决字[2014]第310114-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因违反法定程序,已被复议机关撤销。被上诉人经过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