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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桦,被告黄**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驾驶牌照为沪NJXXXX的轿车至南苏州路新昌路西约0米处办事。因无停车位,遂效仿其他车辆路边临时停放,事后却发现车辆被贴上违法停车告知单。该违法停车告知单未听取原告的意见即认定原告具有违法行为属程序违法;2015年1月21日,原告至被告处处理时,被告向原告开具了310101-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地点系被石墩隔断的封闭路段,无禁停标志,原告停放车辆对其他车辆通行毫无影响;且被告仅对原告处罚,对其他停放车辆未作出处罚,其区别执法的行为不当。原告故诉请撤销被告黄**支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310101-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黄**支队辩称:原告在道路上停放车辆且驾驶员不在现场,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经电子监控设备记录,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也不存在选择执法的情形。临时停车有关规定明确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原告离开车辆并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势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被告就此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6日16时11分许,被告执勤民警发现原告王*驾驶机动车沪NJXXXX在本市南苏州路新昌路西约0米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民警遂在原告车辆上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15年1月2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开具了编号:310101-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当场送达。原告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编号:310101-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份)、违法停车告知单;被告提交的编号:310101-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份)、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现场照片、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相对人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本市南苏州路新昌路西约0米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有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本案中,原告车辆停放的地点并非停车泊位,且其停放车辆后离开了现场。对周边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显然会造成妨碍。被告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现场执勤民警在原告车辆上张贴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非对原告具有违法行为的终局性认定;原告到被告违章处理点接受处理时,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处罚事先告知,因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遂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正当。但本院须指出,被告执法民警虽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留存联上签名,但送达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未按规定签名,属行政瑕疵。被告理应予以规范和改进。此外,原告关于被告有选择性执法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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