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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时30分许,有关部门在上海市三河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信访办会议室内,接待昆明路388弄鸿旭豪苑的五名居民代表,刘**是代表之一。在就居民反映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项目的相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时,刘**扬言要将汽油瓶扔在建设项目施工工地。2014年9月1日10时50分左右,刘**出现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项目现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分局”)当场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虹**分局在经过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沪公(虹)行决字(2014)第5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刘**犯有扬言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三日。刘**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虹**分局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虹**分局具有对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虹**分局根据刘**本人的询问笔录、有关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认定刘**犯有扬言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扔汽油瓶具有危险性是常识,刘**认为汽油不属于危险物质的意见不能成立,汽油是否属于危险物质应基于使用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加以区分,而向施工工地扔汽油瓶的行为无疑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刘**认为其扬言扔汽油瓶属事出有因,仅是气话,但是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行为并没有规定相关的排除情况,且刘**自己也承认其扬言属于故意行为,因此,刘**的扬言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构成条件。刘**认为其扬言投放地点是绿地,但绿地也在施工工地范围之内,虹**分局认定的地点准确。基于刘**的违法行为系事出有因,虹**分局认定其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并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虹**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正当。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等小区居民深受中西医结合医院野蛮施工的干扰,是受害方。上诉人在投诉无果的情况下,一时说了气话,但并无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刘**、徐*、施**、臧**、李**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辨认表、辨认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1日22时30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拒绝签字。被上诉人经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23时06分向上诉人宣读,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上诉人仍拒绝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对上诉人和相关证人等进行了询问,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经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徐*、施**、臧**、李**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辨认表、辨认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在虹口区政府信访办会议室内,扬言将汽油瓶扔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项目施工工地的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上诉人扬言在施工工地扔汽油瓶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认定其情节较轻,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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