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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连**,第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3年11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沪公(静)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俞*于2013年10月6日在本市常德路XXX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因其违法搭建被法院判决拆除而对原告怀恨在心。10月6日中午约12点,原告在家看书时,第三人丈夫张**敲窗、踢门并威吓原告,原告开门后,吴**冲进原告家门打了原告面孔,张**也冲进来打原告。期间共有五人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头部血肿,身上多处伤口,手臂、背部被尖锐物品划伤,多处挫伤,大腿膝盖多处淤血等。事发后,原告被带至派出所,从13点半到22点左右,将近9个小时被非法刑拘。被告对于私闯民宅、多次殴打原告的张**、吴**不予处罚,而原告作为一个受害者多次在家中被打伤却要受到行政处罚。请求依法撤销沪公(静)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扣押处罚(九小时上铐)必须对受害者有明确的说法和伤害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案件发生后,被告及时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本案是由邻里纠纷引起,被告在主持调解不成的情形下,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多次挑起纠纷,此次又将第三人打伤,被告对原告仅罚款二百元,处罚过轻。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处罚程序证据

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反映,2013年10月6日,报警人俞*和丁*分别向110报警,2013年10月7日,被告予以受案登记。2013年11月1日,被告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原告提出申辩后,被告进行了复核,同年11月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宣告和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认为,丁*并非当事人,被告对报案人事实未查清楚。对此,被告解释,110接警登记表显示的是机主的姓名,实际是第三人的孙女在丁*家玩,看到奶奶被打就用丁*家电话报了警。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

1、吴**2013年10月6日的询问笔录。吴陈述:2013年10月6日中午,我听到隔壁男子拉窗户,便要求对方不能动窗,待有关部门调解后处理,该男子便谩骂我,并开门出来,一脚踢在我肚子上,同时用双手推我胸部,将我推倒在地,我倒地时后脑敲在墙上,之后便不省人事。事后知道该男子叫俞*;

2、张**2013年10月6日及11月1日的询问笔录。张**陈述:2013年10月6日中午,我妻子因阻止原告敲窗而遭原告辱骂,我妻子上前敲门要求原告不要骂人,原告出门就一脚踹在其肚子上,其当场摔倒在地。我为阻止原告打人,就抱住原告腰往他房间走,原告不停用拳头打我头部,之后被其他邻居劝开。期间没有其他人打过原告;

3、吴**的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颈部、右胸腹部、左髋多处软组织挫伤(需复查);

4、俞*2013年10月6日及10月7日的询问笔录。俞在10月6日询问时陈述:当天中午,吴**和其丈夫敲我家门,我劝止不听就报警,吴和其丈夫就冲进门打我,吴的丈夫抱住我推倒在床上,并用拳打我头部,后面又冲进两个人,总共有五个人打我;俞*10月7日的笔录中主要陈述了该日与吴**儿子间的纠纷;

5、俞*的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头部、胸背部、四肢软组织挫伤,伴表皮挫伤。

经质证,原告认为:1、当时有五个人打原告,被告未对这五个人处理,而对被害人的原告进行处罚;2、被告提到当时有三个邻居在场,但没有笔录,而仅凭张**和吴粉妹的笔录来认定原告的殴打行为;3、原告的询问笔录记录有遗漏,实际是第三人等直接冲进来打原告的;4、第三人的验伤通知内容不符合事实,即使存在伤,也不是原告造成的。

对于原告的质疑,被告表示,经调查,并无证据证明有其他人参与纠纷。被告同时认定张**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但考虑到情节轻微,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对在场邻居也进行了调查,因证人不愿意公开证言,故未作为证据使用,但可提供法院阅看。

原告当庭提供了反映其室内情况的照片,证明殴打的现场,称照片显示第三人的鞋子在原告家。对此,第三人称其鞋子不可能在原告家中。

四、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表示,因考虑到是邻里之间的纠纷,故以情节较轻对原告进行处罚。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未殴打他人,故上述依据不适用。第三人则认为,原告多次闹事,对其仅罚款二百元,处罚过轻。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与第三人吴**系邻居,双方为公共过道的使用、窗户的开启等存在纠纷。2013年10月6日中午12时许,吴**及其丈夫张**再次为相邻纠纷与俞*发生争执,之后发生肢体冲突。俞*及吴**的孙女报警后,被告民警到场处置,并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调查。经静**心医院验伤,吴**检验结论为:颈部、右胸腹部、左髋多处软组织挫伤(需复查)。俞*的检验结论为:头部、胸背部、四肢软组织挫伤,伴表皮挫伤。被告经调查后认定,原告在纠纷中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张**也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3年11月1日,被告将拟对原告作出罚款二百元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原告申辩称事发地点在其家中,所以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其是正当防卫。被告对原告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另,被告认为张**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张**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不服对其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3年3月3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责。被告接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原告,并对原告的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又进行了宣告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规定。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原告是否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证据反映,第三人指控原告踢其腹部及推其胸部,与第三人验伤结论中“右胸腹部、左髋多处软组织挫伤”相吻合。张**证明原告踢第三人腹部,与验伤结论相吻合,且对张**的询问时间是在吴粉妹的验伤结论作出之前,故张**的证言具有较强的可信度。被告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除原告验伤结论中反映其有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因原告与张**发生过肢体冲突,故难以认定其伤情是第三人所为造成。原告主张有其他人参与殴打,亦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被告综合原告与第三人系邻里矛盾而引发的纠纷等具体情况,认定原告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针对的是“违法扣押”的行为,不符合在行政处罚决定案中一并提出赔偿的要求,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静)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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