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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6月28日,傅**与陆*在单位宿舍发生争执。之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出所(以下简称“老**出所”)根据案情于同年8月3日分别对陆*作出沪公(黄)(西)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傅**作出沪公(黄)(西)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老**出所于当日将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向傅**进行了送达,但傅**拒绝签名。2015年4月,傅**以老**出所对陆*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为由,起诉要求判令撤销沪公(黄)(西)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老**出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沪公(黄)(西)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所属案件程序违法;要求老**出所对傅**在该伤害案件中对傅**的侵权行为公开书面道歉并作出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老西门派出所于2014年8月3日作出沪公(黄)(西)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当场向上诉人傅**送达。傅**拒绝签名,不影响送达的效力。上诉人于2015年4月就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上诉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亦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傅**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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