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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与戴**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丁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8日,戴**至虹口公**路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7月3日18时许,其在塘沽路XXX弄XXX号动迁办公室被动迁工作人员朱**和丁**两人殴打致伤。戴**的验伤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虹**分局受案后经过调查,认定2014年7月3日事发当天,朱**和丁**为制止戴**在动迁办公室内的过激行为,曾将戴**按倒在地,戴**的伤情不能排除在此过程中形成。虹**分局欲寻找事发现场的目击者,虽多次寻找仍未找到。而戴**的笔录与朱**、丁**两人的笔录在两人是否殴打戴**这一情节上存在矛盾,虹**分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人殴打了戴**。在此情况下,该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沪公(虹)不罚决字[2014]015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丁**不予行政处罚。戴**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4)沪公法复决字第4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分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戴**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对丁**予以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虹**分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虹**分局接到戴**的报案后,对其称朱**和丁**殴打本人一事进行了调查。虹**分局调查的证据无法认定朱**和丁**殴打戴**的事实。虹**分局提供的工作情况可以证明,该局虽努力寻找事发现场的目击者但未找到,并不存在戴**所称虹**分局没有尽职查找案件证人的情况。而仅凭戴**的验伤结论,又无法排除其他原因形成的可能性,因此难以得出朱**和丁**殴打戴**的结论。在双方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虹**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至于戴**认为有关询问笔录不真实、不客观的意见,戴**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案情需要,虹**分局延长办案期限,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上诉称:丁**、朱**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清楚,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予以登记立案,也未积极寻找证人调查事实,致使丁**、朱**互相串供,否认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所作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执法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2014年7月3日事发后,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处理,向上诉人开具了验伤单,并通知其及时到派出所报案。根据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自述,其因身体原因故未及时来所报案,而于7月8日报案。被上诉人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并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后,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丁**、朱**均否认殴打上诉人,现仅凭上诉人的验伤单亦无法得出两人殴打上诉人致伤的结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送达回执、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朱**、丁**、周**、戴**制作的询问笔录,戴**的验伤通知书、民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安分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2014年7月8日,上诉人到派出所报案,被上诉人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立案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民警接警后及时出警,并向上诉人开具了验伤通知书。根据上诉人2014年7月8日所作询问笔录陈述,其报警后,民警向其开具了验伤单,并要求其病好后来所报案,但因其身体原因,至7月8日才报案。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故意拖延受案的情况,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朱**、丁**、周**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的验伤通知书、民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2014年7月3日,上诉人与丁**、朱**在塘沽路XXX弄XXX号动迁办公室内发生纠纷,随后丁**、朱**将上诉人按倒在地的事实。对于丁**、朱**是否殴打上诉人,双方在笔录中的陈述互相矛盾,丁**、朱**陈述两人为制止上诉人的过激行为而将其按倒在地,上诉人则指控两人对其殴打。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又未能找到其他证人证言和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排除上诉人的伤势系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审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丁**和朱**串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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