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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卜**及其委托代理人卜长府、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沪公(杨)(长)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21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吸食毒品冰毒,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罚款一百元。

原告诉称

原告卜*杰诉称,2015年4月上旬,原告拟换工作,因被告知有不良记录未成。经查询,被告于2015年3月以原告吸毒为由,对原告作出过行政罚款的处罚决定。当时原告在无任何违法嫌疑的情况下被被告口头传唤。传唤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讯问,制作笔录未让原告阅看即要求签字,且从未至杨**心医院做尿检,只到杨浦**生中心做了心电图的情况下,被告即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且索要100元钱只是被告知是体检费,处罚决定和罚款收据均未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朱**证人证言,证明询问笔录中的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认定的吸毒地点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在2011年3月即已出售给他人,原告与买受人不相识,不可能在此吸毒;3、原告手机通信记录对账单,证明原告当天都是和家人、同事在联系,笔录记载吸毒经过不是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辩称,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询问笔录2份;2、办案民警询问笔录1份;3、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各1份;4、吸毒成瘾认定报告1份;5、原告户籍资料1份。上述证据作为事实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21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吸食冰毒,被查获后尿检结果为阳性,原告对吸毒事实和尿检结果无异议,上海市**生中心未认定其吸毒成瘾。6、受案登记表1份;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8、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据6-8作为程序证据证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对原告涉嫌吸毒一案予以受理,当日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在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因原告未提出申辩,故被告于当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系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系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系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内容不属实,原告是在受到办案人员威胁且未阅看内容的情况下在两份笔录上同时签的字,笔录中记载的吸毒地点、吸毒经过等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且两份笔录相差1个多小时,但原告署期均错误地写成“2013”年,被告民警未予发现和要求补正,说明笔录不真实。证据2关于传唤原告的过程无异议。证据3中原告签名和捺印是否本人所为原告记不清了,原告没有去尿检过。证据4、5无异议。证据6上接报时间有修改,说明程序有误。证据7、8上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受威胁签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本院对上述依据和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时15分,被告接匿名举报称在本市松花江路延吉东路路口有一男子有吸毒嫌疑,民警至该地址发现原告涉嫌吸毒,遂将其传唤至被告处进行调查。调查中,原告承认于2015年3月11日21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经检测,原告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原告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经上海市**生中心检查认定,暂不认定原告存在吸毒成瘾。同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遂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本案中,被告经过立案、调查、委托检测等程序,原告在询问调查中确认了吸毒事实和经过,对尿液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笔录和检测报告中签字确认,被告依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等证据认定原告犯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处以罚款一百元,并将处罚决定书依法进行送达原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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