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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与杨**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新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简称杨**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新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15时06分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杨*新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因不服浦**院判决,在北京向中央反映问题,不存在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杨**分局作出的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杨**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职责和权限,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依据和证据:

(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系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系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系程序依据。

(二)证据:1、2014年8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2014年8月20日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3、2014年8月22日原告询问笔录2份;4、2012年第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杨)行罚决字〔2013〕0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杨)行罚决字〔2014〕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五**出所工作情况;6、原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据1-6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下午15时06分,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局查获后送回上海;同月22日,原告被书面传唤至被告下属五**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原告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多次处罚,并在6个月内曾被处罚。7、指定管辖决定书;8、受案登记表;9、传唤证;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12、沪*(杨)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12作为程序证据,证明本案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告杨**分局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并书面将原告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过调查、处罚前告知、复核等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沪*(杨)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

原告在审理中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告**分局存在违法行政行为;2、沪*(杨)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分局违法行政,非正常上访和扰乱公共秩序相矛盾,认定事实不清;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执行拘留十日,造成损失。

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分局提供的相关依据条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分局无权管辖,属滥用行政权力,原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事实;对被告**分局的证据1认为,该训诫书无原告签名,且内容仅是告知有关规定,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行为;证据2中记载原告有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但此后又认定为扰乱公共秩序,该文件内容已被否定,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说明相关单位存在非法截访行为;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签名,办案民警及见证人均某出庭,不具有证据效力,其内容也不能认定原告存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证据4认定内容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被迫害;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认可;证据6无异议,其中没有显示原告有违法记录;证据7有异议,上海市公安局无权对本案指定管辖;证据8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其中关于案件来源表述有矛盾;证据9不认可,内容有矛盾,且无负责人签章,原告从未看到过;证据10、11有异议,存在非正常上访还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矛盾问题,原告明确表示无违法行为,但复核时未注明;证据12有异议,无执行方式和期限,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告**分局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依据和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杨**分局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分局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多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分局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于2014年8月22日受案,并依法传唤原告,进行询问调查,于同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复核后,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日被执行拘留。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原告户籍地在本市杨浦区,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告杨**分局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杨**分局依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因原告在6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过立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后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主张行政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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