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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剂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管理局安全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不服被告上海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宝**监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沪*)安监管危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该处罚决定经上海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复议予以维持,故原告将上海市**管理局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5月14日受理,于同月18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及委托代理人徐勇敢、沈**,被告宝**监局委托代理人李*、王**,被**监局委托代理人朱*、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宝**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违法事实前后表述不一,且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法行政,应予以撤销。为此,原告曾向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安监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但直到同月16日才寄出,17日由原告门卫签收。而1月16日至21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宁波出差,无法及时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超期有正当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宝**监局作出的(沪*)安监管危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宝**监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原告应于收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收到复议决定,但直到同年2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在宁波出差,但宁波距离上海很近,不影响原告起诉,故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监局的辩称意见同宝**监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监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沪*)安监管危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无三氯化铁溶液储存资质,且收货时未化验,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7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监局于2015年1月7日复议予以维持,并于同月16日通过EMS向原告住所地宝山区泰和路XXX号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邮件编号为“XEXXXXXXXXXXX”,投递结果为1月17日妥投,签收人:汪建平,收发室收。2015年2月3日,原告首次向本院邮寄起诉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因补正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收到复议决定,但直到2015年2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天**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上海天**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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