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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副支队长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了编号为181331624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8月3日18时55分,在沪渝高速南侧朱*公路入口(朱*公路-沪渝高速)实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50元的罚款。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8月3日18时55分,原告驾车至沪渝高速南侧朱枫公路入口处停车取卡时,解下安全带伸手取卡,取完卡系上安全带同时起步,估计车轮滚动2-3米,被告以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曲解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法律条款,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1813316242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1813316242的《处罚决定书》第二联和第三联,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2、2015年10月7日的加油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程序及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处罚决定书》第一联,证明2015年8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并依法当场予以送达。2、民警池**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现场执法民警身份合法。

事实证据:1、民警池**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3日晚,民警池**带领交通协管员在沪渝高速南侧朱枫公路入口执勤,查获原告在上述地点实施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并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2、民警池**执勤录音笔内容摘要(附光盘),证明民警现场指控原告未系安全带的违法行为,在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依据、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法律规范依据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依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和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2015年10月7日加油的费用,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诉讼花费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8时55分,原告驾驶牌号为苏EJS41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南侧朱*公路入口(朱*公路-沪渝高速)处停车并解下安全带取卡,取卡完毕后未系安全带即正常行驶,被告执法民警将其拦下后,认定其实施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当场制作并送达了编号为1813316242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现场执法民警的工作情况说明、现场执法录音为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车辆行驶未过收费口栏杆,还未上高速,被告即以原告实施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原告违法行为地点在高速公路的入口,高速公路的入口也属于高速公路,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1813316242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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