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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第212014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案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第212014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南丰路168号从事家具生产的建设项目,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南丰路168号从事家具生产的建设项目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70,000元。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职权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规范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立案报告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回执、听证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决定前依法履行听证程序,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并及时送到原告。

事实证据: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经检查发现原告在青浦区南丰路168号从事手工打磨、喷漆作业等家具生产活动,地面粉尘以及油漆味明显。5、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木制家具生产加工项目投入使用、该项目未报批环评,亦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环境保护设施。6、数码照片,证明该建设项目正在运行的情况。

原告上海**限公司称:2010年左右原告购得青浦区南丰路168号房屋内生产家具的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原告并不知晓这些已安装好的设备及设施是否经过环评,现被告不顾历史遗留问题,以原告未报环评等为由责令停产并处罚款7万元有悖客观事实,且处罚过重,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12014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为此,提供了青府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境保护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

结合双方出、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30日,被告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询问发现,原告在位于本市青浦区南丰路168号厂区车间内生产家具、从事手工打磨、喷漆等作业。同日,被告对原告涉嫌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前将家具生产项目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2014年1月17日,被告再次至前述地点检查,发现原告仍从事喷漆、磨整等家具生产活动。同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家具生产项目停止生产并处罚款7万元以及有权要求听证等事项。后被告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并于同年2月27日举行听证,告知原告拟处罚内容及事由,并听取原告申辩。同年3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收到后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被告在接到投诉后,对原告家具生产活动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履行听证程序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在锯材、木片加工,家具制造建设项目开工前应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手续,且建设项目所需的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才可投入生产、使用。原告自2010年始在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且明知家具生产涉及的木材切割以及喷漆等工艺需要相关的环境保护措施而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从事家具生产,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时结合原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生产现场污染种类及程度等因素,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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