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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简称青**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因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青**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编号为沪公(青)行罚决字(2015)2001505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初在青浦区夏阳街道华科路“悦来饭店”有诽谤的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5年5月初,原告在与朋友吃饭喝酒时,提到与张**有恋爱关系准备结婚,只是朋友间的玩笑话,并没有捏造事实诽谤张**的意愿。原告事后十分后悔,在第二天前往张**家中向张**及其妻子道歉,希望能获得原谅。原告本身患有抑郁症和冲动控制障碍,在饭桌上和朋友聊天时比较高兴,一时冲动说了一些玩笑话,当天饭桌上只有四人且都是原告朋友,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指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节,且事后与四位朋友进行了解释,尽可能消除事件带来的影响,事件本身不构成情节严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青)行罚决字(2015)2001505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认定原告犯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书面述称:被告青**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及程序证据:

1、徐*的询问笔录两份及辨认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供述其于2015年5月初,在夏阳街道“悦来饭店”故意捏造其系白鹤镇镇长女朋友的虚假事实并进行散布。

2、张**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身份信息,证明张**系基层党政机关干部,因徐**造其生活作风混乱的虚假事实,导致其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影响其正常生活,遂报案。

3、周**的询问笔录两份及身份信息,指认其与原告徐*于2015年5月初,在夏阳街道“悦来饭店”吃饭时,徐*声称白鹤镇镇长已经离婚,其目前是该镇长的女朋友。

4、马**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身份信息,证明其听到社会上谣传其上司张**与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因此而离婚,甚至有不雅视频后,向张**汇报。

5、高毛弟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身份信息,证明2015年6月中旬,其在本区象山半岛海鲜饭店吃饭时,听闻白鹤镇镇长与徐姓女子有不正当关系,甚至因不雅视频要与老婆离婚,其将该事告知了马建军。

6、蔡**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身份信息,证明因原告徐*捏造白鹤镇镇长生活作风问题,导致白鹤镇各机关单位及村、居委会都知晓了该谣言,对镇长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7、薛**的询问笔录两份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与薛**系母女关系,原告向薛**也谎称其与张**在谈朋友。

8、徐*的前科资料及身份信息,证明徐*的前科及身份信息。

9、沪*(青)(白)行受字(2015)0610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该案属青浦**鹤派出所管辖,且受案符合程序规定。

10、沪*(青)(白)行传字(2015)0008号《传唤证》一份,证明青浦**鹤派出所依法传唤徐燕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

12、沪公(青)行罚决字(2015)2001505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徐*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予以签收。

13、沪公(青)行拘通字(2015)2181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对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后,依法将拘留情况告知了徐*的家属。

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将徐*送交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执行拘留。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徐*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第一份笔录可以得知徐*提起与张**有恋爱关系只有一次,之后都是别人问起,徐*默认,而且当天在场的只有原告朋友,在一个封闭的房间,所以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公然诽谤他人的情节;对证据2张**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徐*发短信给张**是为了道歉,而不是骚扰;对证据3周费望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陈述内容有异议,原告只主动提起过一次;对证据4马建军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未讲过与张**有不雅视频;对证据5高毛弟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般人对事实还是有判断能力的;对证据6蔡**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蔡**不认识,对其陈述内容不清楚;对证据7**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从其笔录也可以看出原告找过张**道歉;对证据8、9、10、11、13、14无异议;对证据12《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七条。

被告提供以下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对程序依据无异议,对法律规范依据的规定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本案,原告没有实施公然诽谤他人的行为。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医疗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患有抑郁症和冲动控制障碍,原告行为受心理疾病影响。

2、(2015)青刑执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受到刑事处罚,因行政拘留正处于缓刑期间被收监。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份医疗证明出具于2013年7月,之后原告受到了刑事处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应有行政责任能力。对证据2无异议,正好说明原告在缓刑期间不思悔改,被告处罚适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对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因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不予确认,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青浦**鹤派出所接到第三人张**报案称,2015年6月份开始,其陆续听到流言蜚语说其与妻子离婚并在外面与一女子徐燕乱搞男女关系,对其工作造成严重影响。青浦**鹤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依法传唤原告,进行询问调查,还先后询问了相关的证人。经查,原告于2015年5月初在青浦区夏阳街道华科路“悦来饭店”有诽谤第三人的违法行为。2015年7月1日,被告办案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原告后将原告送交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5年7月9日,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回对徐*的缓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2015)青刑执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一份,撤销(2013)青刑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中对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并对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之后,原告徐*被送至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分局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分局所属白鹤派出所在接到第三人报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据原告徐*陈述申辩、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初在青浦区夏阳街道华科路“悦来饭店”有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分局白鹤派出所经过立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后由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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