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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诉被申请人宜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锡行终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仅凭驻京办提交的训诫书拘留申请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移交人应当是公安机关而非驻京办。2、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北京公安机关查获申请人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是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在移送后应当履行的职责,并不是说必须要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移送后,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才能管辖。本案中,宜兴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人员到北京劝返申请人回宜兴后并将相关情况通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北京有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且申请人已回到居住地,由市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应当受理行政案件办理。2、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物证、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训诫书》中告知申请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就是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申请人的直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在信访终结后,仍然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情节较重,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被申请人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本案申请人王**居住地在宜兴,被申请人市公安局可以行使管辖权。2、关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申请人称仅凭驻京办提交的训诫书拘留申请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在收集相关证据确认违法事实后,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要求。3、关于申请人诉称没有北京公安机关查获其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证据问题。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第四条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等内容。申请人上访结束后,仍挂着胸牌去天安门广场,并随身携带手写的u0026amp;ldquo;强烈要求抗议u0026amp;rdquo;的文字资料,故申请人陈述没有北京公安机关查获其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证据,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申请人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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