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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南通建**限公司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张**因诉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张**申请再审称:1、崇**分局无权任意转移传唤地点,其在同一天对申请人出具两份传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2、崇**分局2012年9月3日受理本案,直到2013年6月8日才作出处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崇**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崇**分局作出的崇*(新)行罚决字(2013)3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崇**分局对本案中发生在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崇**分局认定张**、张**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对张**、张**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张**、钱**、孙**、周五侯、曹**、朱**六位南通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退休职工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吴**、郭**、王*、王**、王**、曹**、朱*、李**八位建**团在职职工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张**存在扰乱建**团单位秩序的行为。崇**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张**、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崇**分局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并在对张**、张**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后,及时通知了两位被拘留人的家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崇**分局在2012年9月4日将张**传唤到田*之星宾馆后,于同日又出具了崇*(城)行传字(2012)第176号传唤证,传唤张**到城**出所接受询问。双方一致认可9月4日张**先是到达田*之星宾馆,后被带至城**出所,询问笔录显示的询问地点也是城**出所。从传唤证的用途来看,在被传唤人已被传唤到指定地点后,因办案需要转移传唤地点的,应无需再出具传唤证。崇**分局在同一天对被传唤人出具了两份传唤证,工作不够严谨,但尚不构成程序违法,应属程序瑕疵,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规范。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张**、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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