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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县翔**输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东海县翔**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运输公司)诉靖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翔*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涉案车辆的半挂牵引车与半挂车的连接具有特殊性,其牵引力不同于半挂车及其所载货物质量之和,且与全挂车物理受力迥然不同。因涉案车辆系于2012年9月1日之前出厂,故被申请人靖江市公安局适用2012年修订后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以再审申请人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为由,对再审申请人作出靖公(交高一)行罚决字(2013)第10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靖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职能部门为再审申请人涉案车辆办理的注册登记,其牵引车的最大允许牵引质量为30400千克,而案发时其半挂车的总质量为36154千克,已超过牵引车的最大允许牵引质量,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处以5万元的罚款并无不当。

综上,翔*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翔*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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