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于介军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介军因诉南京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诉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7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秦*(红)行罚决字(2015)1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起诉人行政拘留十日。起诉人认为该行政处罚是违法的,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没有行政拘留的处罚权,指控起诉人的违法犯罪更没有事实依据,现起诉要求撤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起诉人要求撤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的决定,应当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为被告,其以南京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错列被告,故裁定对于介军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是南京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没有授权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有处罚权。因此,虽然上诉人所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但是,南京市公安局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上诉人于介军起诉要求撤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为被告,其以南京市公安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错列被告,依法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上诉人所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不能成为被告系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