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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诉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诉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5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秦*(机)行罚决字(2015)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起诉人行政拘留十日。起诉人认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没有行政拘留的处罚权,指控起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故起诉要求撤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起诉人要求撤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的决定,应当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为被告,其以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错列被告,故裁定对邢**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所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但是,法律法规没有授权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有此处罚权,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是南京市公安局派出机构,因此,南京市公安局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邢**因不服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的秦*(机)行罚决字(2015)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予以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后经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维持,邢**不服,应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其以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且拒绝变更,依法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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