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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称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赵**因非正常上访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管理处罚。2014年8月1日14时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勤时,发现赵**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在当场对赵**进行盘问检查并予以训诫后,将赵**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并查明赵**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8月1日到中南海地区上访共计9次。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通知后,于当晚将赵**接出。2014年8月2日,秦淮公**派出所将赵**传唤至该所审查。通过询问、查证,秦**分局确认赵**的上述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当日,秦**分局对赵**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赵**未进行陈述、申辩。同日,秦**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赵**作出秦*(五)行罚决字(2014)207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赵**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赵**,赵**拒绝在送达材料上签字。当日,赵**被送至南京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赵**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秦*(五)行罚决字(2014)207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秦**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赵*高不按正常信访渠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而是于2014年8月1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盘查、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秦**分局经调查取证,结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对赵*高的询问笔录、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赵*高上述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且赵*高在六个月内曾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秦**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权、送达等法定程序后,对赵*高作出秦*(五)行罚决字(2014)2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予其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亦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本案中,虽然北京市公安机关对赵**进行了训诫,但训诫并非上述法律所确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秦**分局对赵**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赵**并未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赵**提出其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秦**分局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其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第二次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赵**要求撤销秦*(五)行罚决字(2014)207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在其出具的《工作说明》中,没有任何文字能够体现出上诉人在上访的时候,采取过损毁财物、制造混乱等过激行为,或者有扰乱、妨碍、干扰维持秩序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2、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中,也没有任何文字能够体现出上诉人采取了损毁财物、制造混乱等过激行为,或者有扰乱、妨碍、干扰维持秩序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3、在被询问人为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任何文字能够体现出上诉人采取了损毁财物、制造混乱等过激行为,或者有扰乱、妨碍、干扰维持秩序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4、上访(包括非正常上访)与扰乱公共秩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上访不是必然地导致扰乱公共秩序,上诉人并未违反《信访条例》中的限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仅仅根据《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行政处罚行为具有合法性。5、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按照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的原则,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6、被上诉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上诉人的多份材料显示,上诉人已经被北京市公安部门训诫过,无论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又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上诉人再予以行政拘留,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被上诉人的所有证据,仅仅证明了上诉人有上访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审理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训诫后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然后被劝返回宁的事实有北京警方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清楚地证明了上诉人在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的情况下,不按正常的信访渠道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于2014年8月1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在案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说明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的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在南京市秦淮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当然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分别规定的行政处罚和治安处罚的种类中均不包括训诫,据此可知,训诫只是对现场违法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的一种形式,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并不是一事二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秦**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传唤证;证据3、传唤家属通知书;证据4、查获经过;证据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9、询问笔录;证据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据11、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据12、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证据13、赵**户籍资料;证据14、秦*(虹)行罚决字(2014)18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被告秦**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

原审原告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秦*(五)行罚决字(2014)2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根据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赵*高的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南京市秦淮区,属于被上诉人秦**分局管辖的行政区域,被上诉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受理此案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秦**分局具有对上诉人赵*高涉案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管辖权。

被上诉人秦**分局立案后,对上诉人赵**进行了依法传唤,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义务,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并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赵**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并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赵**。故秦**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

在案证据表明,赵**曾经于2014年7月8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于2014年7月19日被秦**分局给予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1日,上诉人赵**再次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府**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据此,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赵**提出的其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违反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即是为了对上访行为进行规范,以避免对社会正常秩序造成影响。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上诉人赵**在明知该规定的情况下,违反《信访条例》的要求,不按正常信访渠道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在曾经因非正常上访被行政拘留十日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经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社会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故秦**分局给予其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至于赵**提出的秦**分局“一事二罚”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均未规定“训诫”为行政处罚的种类,故“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秦**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构成“一事二罚”。

综上,上诉人赵*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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