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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系南京市秦淮区凤游寺45号居民。因不满其位于上述地址的住房被强制拆除,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1年4月20日,曹**曾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河的**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并被双**出所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11年6月5日,秦**分局以曹**于2011年6月3日伙同魏**、郭**、周**、陈**、汪**、周**等89人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在中纪委集体上访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秦*(双)决字(2011)第0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曹**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曹**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8月3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0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5日依法受理。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曹**又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0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依法未予受理。南京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宁行复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秦**分局作出0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曹**仍不服,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曹**不服秦**分局作出的0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南京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受理后,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曹**于2011年10月16日收到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7月9日方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限,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有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原审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依法立案,也不裁定不予立案,在曹**多次向原审法院主管领导反映后,原审法院在2014年6月以法院搬家过程中丢失了曹**的起诉状为由,要求曹**重新补交一份行政起诉状。故曹**于2014年7月9日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是依照原审法院要求补交的,不是重新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十五日法定诉讼期限的问题。本案即使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责任也应由原审法院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不服秦**分局作出的0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8月3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曹**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时系在行政复议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曹**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南京市人民政府做出的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注明,“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曹**于2011年10月16日即收到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已远远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曹**亦未提供其超过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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