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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南京市溧水区石湫劳动保障所接到尚启发等31人的投诉,投诉称位于溧水区石湫镇机场工业园的环**司存在拖欠职工数月工资(含加班工资)、未依法为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以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等情况。2014年12月19日石湫劳动保障所将该案移送至溧水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后于当日立案。2014年12月22日溧水区人社局向环**司发出了溧人社察询字(2014)第8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环**司于2014年12月29日前到溧水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关材料。但环**司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相关书面材料。2014年12月30日溧水区人社局向环**司送达了溧人社察令字(2014)第03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环**司在2015年1月6日前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并应在2015年1月6日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溧水区人社局。整改期限已过,环**司仍未报送。2015年1月12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察罚告字(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送给环**司。环**司收到该告知书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溧水区人社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2015年1月16日溧水区人社局向环**司下发了溧人社不听通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认为环**司的听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19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察罚字(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环**司处以行政罚款15000元。环**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因而溧水区人社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职权。对于环力公司诉称,环力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溧水区人社局未组织听证即做出行政处罚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中溧水区人社局对环力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为行政罚款15000元,溧水区人社局在收到环力公司的书面听证申请后,根据《江苏省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向环力公司送达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环力公司诉称,环力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按照溧水区人社局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是因客观情况所致,溧水区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予以考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而原审法院认为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察罚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妥,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南京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南京环**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环力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直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取证情形,且被上诉人亦未能依法组织听证,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12月22日到上诉人处进行现场监察,依法应当制作监察笔录,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此笔录。在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后,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听证,却被拒绝,直接剥夺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原审法院依据《江苏省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第三条认定被上诉人未组织听证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拒不接受劳动保障监察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系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组织听证。3、上诉人并不存在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上诉人未能按时报送相关材料给被上诉人,是由于许多客观原因所致,并非主观上存在拒不申报和改正的恶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环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相关证据与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根据上述条款规定,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职权。上诉人环**司在用工方面确有拖欠职工工资、未依法为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以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情形,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在接到上诉人环**司的职工尚启发等31人的投诉后,进行了立案、现场监察、询问调查、集体讨论、制作文书、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环**司在接到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出具的溧人社察询字(2014)第08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且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相关书面材料。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已构成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溧人社察罚字(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环**司认为其应当享有听证的权利,根据《江苏省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15000元的罚款,不符合听证条件,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书面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上诉人环**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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