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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强制措施类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胡*与公安局秦淮分局要求撤销秦*(双)行罚决字(2014)1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秦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31日,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申请再审称:2015年1月20日下午(2015)秦行初字第17号案件审理时,我和代理人问对方法人为何没有到庭应诉,审判长说法人没有到庭应诉,有委托手续也行。我的代理人说江**高院关于深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在向被诉行政机关送达应诉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应当同时将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情况抄告原审被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判长也没拿出法院给原审被告的司法函。我们认为审判长审理此案有失公平、公正。对审判长提出回避。而法院认为回避理由不成立,继续审理,我们没有参加审理。现要求撤销(2015)秦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决,重新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公安局秦淮分局提交意见称:首先,在2015年1月20日下午(2015)秦行初字第17号案件审理时,申请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条件。第二,就申诉人提出关于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出庭的问题,其引用的江**高院相关意见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没有强制约束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法出庭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并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开庭审判。审判长当庭向申请人示明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由于自身的法律认知问题,拒不服从法庭的审理,并以此为由,申请回避,毫无法律依据。回避理由不成立,其主动退庭,不仅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也可以看出,申请人藐视法庭,干扰审判工作,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故法院做出的(2015)秦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再审的法定情形。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我们恳请贵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胡*就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相关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退庭的合法理由。故原审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胡*请求本院撤销(2015)秦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的再审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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