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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秦**分局因周**扰乱公共秩序对周**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3日、4月16日,周**因房屋拆迁问题,先后到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后被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并劝返。周**返回南京后,秦**分局中华门派出所于2014年4月23日将周**传唤至该所进行询问。通过询问、查证,秦**分局确认周**的上述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秦**分局于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周**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秦*(中)行罚决字(2014)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周**进行了送达。同日,周**被送至南京市拘留所交付执行,执行期限十日(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3日)。周**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于2015年1月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该局制作的2014年3月5日、4月16日两次周**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交由南京市公安局处理的手续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1月22日对周**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周**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5年1月7日,周**又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2014年4月3日、6月4日周**到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被查获,移交南京市公安局的手续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1月22日对周**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周**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机关规定。**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因周**为本市秦淮区居民,故秦**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以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信访、上访,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秦**分局在对周**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受理立案后,经调查询问,结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认定周**于2014年4月3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4月16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周**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及天**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不存在告知书和登记回执并不能否定上述事实的存在。秦**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送达等法定程序后,结合周**六个月内,即2014年3月6日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决定对周**从重处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周**要求确认秦**分局作出的秦*(中)行罚决字(2014)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受处罚的原因是在北京违法,但被上诉人却拿不出上诉人违法的证据以及事发地公安机关收集固定的证据和移交手续,原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是否违法;二、原审法院混淆了进京上访与扰乱公共秩序的概念。本案发生在北京市,由北京市公安机关首先查获,事发当时周**并不知有训诫书,也不知训诫书中的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训诫书中也并无上诉人的违法记录。而且,训诫书是对尚未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人所作的一种警示措施,训诫书本身即可证明上诉人没有违法,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询问查证就确认上诉人的行为违法,维持了被上诉人的错误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三、对于周**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及天安门地区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登记回执,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其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却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认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存在,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局秦淮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依据上述规定,秦**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治安管理并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在卷的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的两份《情况说明》、《关于周**上访情况的说明》、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关于周**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训诫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证明周**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秦**分局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周**在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秦**分局经过传唤、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对周**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秦**分局对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并无不当。周**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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