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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介军,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系南京市秦淮区凤游寺45号居民。因不满其位于上述地址的住房被强制拆除,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自2011年起,曹**曾多次违反《信访条例》规定,进京非法上访,并因此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和行政处罚。2014年8月1日,曹**再次因这一事由进京上访,当日14时许,曹**在北京中南海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巡逻民警盘查发现,并被该派出所训诫后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被遣送回宁。2014年8月2日,秦**分局下属双**出所依法对曹**进行了传唤和询问,并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关于曹**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秦淮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出具的关于曹**上访情况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权等程序后,秦**分局于2014年8月3日作出秦*(双)行罚决字(2014)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曹**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3日,秦**分局对曹**执行了行政拘留。曹**不服秦*(双)行罚决字(2014)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曹**于2014年8月2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该局制作的2014年8月1日下午其在中南海地区上访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秦**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4年9月15日对曹**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机关规定。**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因曹**居住地为南京市秦淮区,故秦**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以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信访、上访,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秦**分局在对曹**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受理立案后,经对曹**进行调查询问,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关于曹**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秦淮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出具的关于曹**上访情况的说明等证据材料,结合曹**之前多次非法上访且被训诫、行政处罚的经历,认定曹**于2014年8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曹**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登记回执并不能否定上述事实的存在。秦**分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权、送达等法定程序后,对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本案中,虽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曹**进行了训诫,但训诫并非上述规定所确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秦**分局对曹**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曹**并未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曹**提出其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秦**分局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其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第二次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曹**要求撤销秦**分局作出的秦*(双)行罚决字(2014)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受案,在没有事发地公安机关收集固定的相关证据和案件移交手续的情况下,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事实部分,仅表述了上诉人的上访经过,即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并没有上诉人如何实施扰乱中南海地区公共秩序的具体时间、行为、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的表述,更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述情节。第一、上诉人仅在中南海周边的道路行走,没有非正常上访。执勤民警对上诉人进行例行检查,查验身份证后,将上诉人带往派出所登记信息。因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故被训诫教育,且训诫书也没有记录被训诫人有违法行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并无与上诉人如何非正常上访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具体行为、情节以及产生后果的相关表述,被上诉人也未出示相关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道路上正常行走,遇巡逻民警盘查身份证得知上诉人是进京上访人员,上诉人当时没有非正常上访,更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上诉人“声称要去中南海上访”只是上诉人有去中南海上访想法,但还没有实施。另外,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训诫是对上访人员的一种教育处理,故该行为北京相关机关已经处理结束。即使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应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没有处罚权。第四、北京**城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能证明上诉人2014年8月1日在西城分局管辖范围内没有治安案件发生,上诉人没有非正常上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为证明2014年8月1日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上诉人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西公(2015)第132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西**分局(2015)第1257号-回《登记回执》;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超出了举证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接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目。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西**分局(2015)第1257号-回《登记回执》,载明“我们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2014年8月1日14时府**出所民警王**在中南海执勤时查获一名上访人员,被立案移交南京**分局的材料的法律手续的申请”。2015年4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西公(2015)第132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载明“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故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上诉人曹**的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根据上述规定,被上**安分局对本案管辖并无不当。

在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秦*(双)行罚决字(2014)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曹**于2014年8月1日下午14时许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后被北京警方训诫,并被遣送回南京,有《询问笔录》、《归案经过》、《工作说明》、《关于曹**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关于曹**上访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故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告知、决定、送达等环节,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决定对于介军作出行政拘留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主张秦**分局无管辖权,且未出具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收集固定的证据等,故行政办案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秦**分局对本案所涉行为进行管辖并无不当。在案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等程序,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北京市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训诫,秦**分局不应再进行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故秦**分局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

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8月1日是在北京中南海地区的道路上行走,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亦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2015)第1320-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载明,就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该机关未制作,故政府信息不存在。结合在案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了《工作说明》,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且与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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