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柳书咸行政监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书咸因诉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柳书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5年3月2日向南**税局举报南**公司的偷税行为。被起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并称u0026ldquo;秦**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税务处罚的依据,应当根据我们调查核实确认的实际送货量为准u0026rdquo;。2015年5月20日,起诉人向被起诉人递交u0026ldquo;敦促结案书u0026rdquo;和南**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被起诉人称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依据是以实际交货量为准,以账册为准,并称已正式书面通知团**司将账册和相关证据送至税务局接受检查,还称曾经带去查封箱,但团**司拒不提供。2015年5月28日,起诉人向被起诉人询问时,被起诉人又称不需要再核实交易量,凭中级法院的判决就能定案,但至今仍未作出处罚决定。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不答复、不作为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审里过程中,于2015年8月17日向上诉人柳书咸发出释明函,要求其于三日内补充相关材料,以证明其系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但上诉人柳书咸未能于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应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起诉人陈述,起诉人系向南**税局举报南**公司的偷税行为,但其在法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起诉人作为原告,其主体不适格,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柳**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柳书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释明函后,已复函告知了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柳**因认为合同相对方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可获取相应奖励,故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举报。二审中,起诉人提交的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告知书和领奖通知书,证明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已经查实了合同相对方的税务违法行为,并通知上诉人柳**前往领取奖金,因此上诉人柳**与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就此的查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税务部门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告知书记载,上诉人投诉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税务部门查处完结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税收征收管理法》《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对于税务机关查处偷逃税款的行为并无特别期限规定。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不作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诉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