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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秦**分局作出秦*(光)行罚决字(2014)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2014年10月21日,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救济中心,被劝返回宁。10月22日,秦淮**派出所依法书面传唤王**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在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权等程序后,秦**分局于当日作出秦*(虹)行罚决字(2014)2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向王**进行了送达。同日,王**被送至南京市拘留所交付执行,执行期限十日(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日)。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于2014年12月1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北京**分局制作的2014年10月21日王**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交由秦**分局处理的手续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1月6日对王**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王**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机关规定。**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因王**为南京市秦淮区居民,故秦**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以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信访、上访,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根据以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信访、上访,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秦**分局在对王**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受理立案后,经对王**进行调查询问,结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王**于2014年10月21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王**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登记回执并不能否定上述事实的存在。秦**分局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王**处罚。结合秦**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认定秦**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根据的法律名称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误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应予纠正,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对王**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另秦**分局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王**违法行为发生地“天安门地区”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中填写的“中南海周边”存在不一致情形,秦**分局对此作出的解释合理,且对王**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实质影响,予以认可。秦**分局在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后,结合王**六个月内、即2014年6月29日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决定对王**从重处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王**要求确认秦**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及判决秦**分局赔偿对王**造成的财产、精神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10月21日,上诉人因对户籍地被拆迁一事不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查获并训诫,被上诉人下属派出所依法传唤了上诉人,调取了北京公安的《训诫书》、南京市驻京工作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王**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其并未去北京非正常上访,也没有被北京公安查获和训诫,《训诫书》是伪造的,《训诫书》上的照片是上诉人身份证上的照片,不是当时的照片,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机关规定。**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王**为南京市秦淮区居民,故被上**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信访、上访,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被上**安分局在对上诉人王**调查询问后,结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1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的事实,并无不当。被上**安分局在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后,结合上诉人王**六个月内即2014年6月29日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决定对上诉人从重处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根据的法律名称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误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系笔误,应予纠正,但该瑕疵不能否认上诉人违法事实的存在,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另被上诉人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违法行为发生地“天安门地区”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中填写的“中南海周边”存在不一致情形,被上诉人已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实质影响,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秦**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及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对上诉人造成的财产、精神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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