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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仪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因诉被申请人仪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扬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是因进京上访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根据属地原则,应由行为发生地的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仪征市公安局无权对申请人作出处罚。2、申请人是对法院生效裁判不服,依法向上一级组织进行申诉,没有进行违法活动。仪征市公安局认定申请人在中南海地区非法聚集上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仪征市公安局作出的仪公(胥)行罚决字(2014)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仪征市公安局作为胡**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胡**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4月14日、5月1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外非信访接待地力学胡同上访,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不改,仪征市公安局曾于2014年6月18日对胡**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此后,在不到半年时间内,胡**又于2014年7月28日和9月9日分别到北京市中南海外非信访接待地力学胡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两次训诫。上述违法事实,有胡**陈述,周**、林**、刘*、孙**、刘**等人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两份训诫书,仪征市公安局作出的仪公(胥)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仪征市公安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胡**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仪征市公安局接到仪征市真州镇人民政府信访科工作人员报案后予以立案受理,依法履行了传唤、调查询问、告知、听取陈述与申辩等程序,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将胡**被执行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将其送交仪征市拘留所执行,处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胡**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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