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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葛**、杨*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谢其新经华**司聘用任项目部水电专业工程师职务。2014年3月4日,华**司向谢其新出具聘用通知书,告知其工作岗位为水电工程师,试用期2个月,月薪7000元,正式录用后签订相关劳动合同。2014年3月6日,谢其新到华**司处正式就职。2014年6月23日,华**司与谢其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2014年10月14日,华**司以谢其新不服从公司管理且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解除与谢其新的劳动关系并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2014年10月20日,谢其新向溧水区人社局投诉,请求事项如下:1、请求让华**司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额外支付6个月零5个工作日的工资,合计43609.2元;2、请求让华**司支付未付的周六加班和值班2天的加班工资,合计33008.63元;3、因为到本月24日对方仍未支付拖欠工资,依法要求劳动部门责令对方予以赔偿。2014年11月14日,谢其新又向溧水区人社局递交补充说明,要求华**司发放2014年高温费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溧水区人社局接到谢其新投诉后即立案调查,于2014年10月22日向华**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华**司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之后,溧水区人社局又对谢其新、华**司的其他几名职工分别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1月19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察理告字(201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处理决定如下:于2015年1月30日前依法支付谢其新2014年4月7日-6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依法按规定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7000元,依法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合计31500元。2015年1月26日,华**司提出陈述与申辩,溧水区人社局未予采纳。2015年2月2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察理字(200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于2015年2月9日前将谢其新2014年4月7日-6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依法按规定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7000元,依法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加付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500元,合计35000元支付到位,并将支付情况书面报告我局。华**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溧水区人社局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监察事项,具有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监察的职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华**司于2014年3月6日正式对谢其新用工,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庭审中,谢其新陈述合同签订之时已经注意到起始时间,并且主动提出将劳动合同起始时间提前至2014年3月6日,谢其新与华**司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将日期倒签至用工之日,对此应当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因此对谢其新要求华**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投诉意见,不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华**司于2014年10月14日以谢其新不服从公司管理且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即时解除与谢其新的劳动合同,但在行政程序中华**司未能就谢其新不服从公司管理进行举证,因华**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谢其新,也未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因此,溧水区人社局要求华**司依法额外支付谢其新一个月工资7000元并无不当。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华**司应当向谢其新支付经济补偿金,谢其新自2014年3月6日到华**司处工作,至2014年10月14日劳动关系解除,工作年限已达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华**司应当支付谢其新经济补偿金70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华**司未按溧水区人社局行政处理告知书限定的期限向谢其新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因此溧水区人社局责令华**司加付35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察理字(200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

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溧人社察理字(200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责令南京华**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前支付谢其新2014年4月7日-6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7500元的处理决定。二、维持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溧人社察理字(200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责令南京华**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依法按规定额外支付谢其新一个月工资7000元,依法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加付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500元,合计175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撤销溧人社察理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未能就第三人不服从公司管理进行举证”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要求原告依法额外支付第三人7000元并无不当”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原审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原审第三人一个月工资,更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责令原告加付35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并未告知,在程序上违法,因此,一审法院却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显然是错误的。

上诉人谢其新上诉称,原审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察理字(2015)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理应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答辩称,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察理字(201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1、本局劳动监察大队自接到谢其新的投诉后,及时进行了立案并前往上诉人华**司处进行现场监察,向上诉人华**司签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并当场送达,要求上诉人华**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后上诉人华**司按要求提供了书面材料,经本局询问调查和审查相关材料确认,上诉人华**司未及时与投诉人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属实。为此,我局向上诉人华**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上诉人华**司限期向投诉人谢其新支付相关款项。2、上诉人华**司接到《指令书》后并未按要求将相应的款项支付到位,上诉人华**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我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溧人社察理字(201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亦向上诉人华**司履行了告知程序,且上述告知书和处理决定书均已由上诉人华**司签收。

本院查明

上诉人华**司、谢**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相关证据与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监察事项,具有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监察的职权。上诉人华**司在与谢**书面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等方面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被上诉人在接到谢**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立案、现场监察、询问调查、审查、送达、告知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华**司以谢**不服从公司管理、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谢**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谢**曾发生过不服从公司管理的违规违纪行为,同时也没有对谢**进行必要的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以致谢**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上诉人华**司的辞退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理应支付相应的补偿金。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上诉人华**司逾期未支付,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上诉人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华**有限公司、上诉人谢其新各自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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