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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沪公(嘉)()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翟**于2014年5月3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2014年6月3日沪公治指管字(2014)29号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2014年6月3日沪公(嘉)(封)行受字(2014)第6003号受案登记表、2014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传唤证、2014年6月3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一)(内部审批,仅供法院)、2014年6月3日沪公(嘉)()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2014年6月3日翟**询问笔录、2014年5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内部资料,仅供法院)、2014年5月31日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内部资料,仅供法院)、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16日、2012年3月16日三份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翟**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2014年6月3日民警朱**询问笔录。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因同一原因已多次被行政处罚,属情节严重,被告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被告欲以上述法律条文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定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本案的事发地在北京,缺少**安部将该案指定上海市公安局管辖的程序;受案登记表系被告自行制作;传唤证未送达原告;被告未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原告有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将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作为内部资料仅提供法院,因被告未向原告出示,故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翟美娣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录系打印,且原告未签字确认;训诫书上未说明事发日原告发生了何种违法行为,对事发地的描述不明确,该训诫书未向原告送达,该证据应属无效,且训诫书仅是法律法规的告知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劝返接回通知单、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以及三份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对民警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自己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文有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仅提到车站、码头等场所,未提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因遭遇违法征地和房屋拆迁问题,被长期监控居住地,有家不敢回,只能居住在北京。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北京邮寄信件时,被北京警方盘查身份证,并将原告带往马家楼。原告被上海驻京办送往上海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2014年6月19日,原告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申请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违法被北京**警方抓获、立案,并将该案移送北京市公安局处理,北京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处理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答复称没有上述信息。原告同时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是否有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被西城警方抓获、立案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处理的信息。2014年7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明确答复原告,原告没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综上,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相关证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嘉)()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2014年6月3日沪公(嘉)()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4年6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给翟**的复函;(3)2014年6月23日登记回执及2014年7月9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没有相关信息答复是正常的,该两份答复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无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地区公共秩序,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原告具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主要事实清楚。2014年6月3日,被告下属封**出所受理该案后,及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依法传唤、询问了原告。调查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当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复核等手续,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及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规定,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和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要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相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并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上海市驻京工作组人员随即将其带出送回上海。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指定由被告管辖。被告下属封**出所受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6月3日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被告对原告的申辩理由依法进行了复核后,于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沪公(嘉)()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因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16日及2012年3月16日分别被处警告、行政拘留五日和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将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及拟给予的处罚等事项,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依法予以复核,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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