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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掘古墓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某、焦某某、冯某某、张**、许某某、王某某、张**、吴某某、马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青浦区**会办公室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文物鉴定证明,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5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雇佣挖掘机、叉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童南村童南一队田间一古墓葬处,盗取墓葬附属品石马一对,后赃物在用平板车装运途中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文物局鉴定,被盗石马属古墓葬杨*来墓周边的附属物,属一般文物;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送文物登记表核定杨*来墓属“其他古墓葬”。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本案赃物被及时追回、减少了损伤;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雇佣挖掘机、叉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童南村童南一队田间一古墓葬处,盗取墓葬附属品石马一对,后赃物在用平板车装运途中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文物局鉴定,被盗石马属古墓葬杨*来墓周边的附属物,属一般文物;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送文物登记表核定杨*来墓属“其他古墓葬”。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焦某某、冯某某、张**、许某某、王某某、张**、吴某某、马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青浦区**会办公室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文物鉴定证明,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掘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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