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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的沪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并于同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月27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以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而非对原告人身自由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的管辖规定。根据该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本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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