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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发送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嘉定公交决字(2014)第310114-28012350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胡**驾驶号牌号码为鄂J60932营运客车,于2013年2月5日8时01分,在京沪高速进沪1215前约20米实施驾驶营运客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胡**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18时,其驾驶大客车从英山县出发开往上海市载旅客回家过年,于2月5日约7时45分到达上**宁高速江桥收费站时,客车突然发出油料耗尽的报警,收费站后面路右边就有加油站,因油站很小,里面已有两辆车在加油,其驾驶的客车无法进加油站,就只好将车停在加油站的进口处等候加油,并开启了应急闪光灯以示警。同时,其还闻到车后发动机处有一股浓烈的柴油味,后经检查,才知道一油管已断裂。其刚修好油管,一辆警车朝其驶来,其只好驾驶客车向前驶去,但警车在后面追,将其逼停在京沪高速进沪1215前约20米处。一交警就赶上来强行将其驾驶证、行车证收去。其再三向民警申明,车辆无油、油管断裂,等候为加油,没有上下客人。但民警不听其陈述、申辩,当场开具了《道路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要其签字,其拒绝签字。民警即威胁说如不签字就要扣留证件、扣押车辆,还要拘人。当时正值腊月二十七,其无奈只好违心签名让民警放行。据此,被告即以原告实施驾驶营运客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4月29日对其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00元,记12分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的上级单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使原告驾驶资质受到降级的严重影响,使原告丧失驾驶大客车资质的严重后果,无异于剥夺原告吃了几十年的饭碗。当时情况并非非紧急情况,而应属于紧急情况,且收费站台前后与加油站门口不应等同于应急车道。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2月5日8时01分许,原告胡**驾驶号牌号码为鄂J60932大型普通客车进江桥收费站后将车辆停放在京沪高速进沪1215前约20米处,实施了驾驶营运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被告执勤民警执勤时当场发现指控,并开具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原告当场签字,并勾选了无异议。2014年4月29日,原告至被告审理窗口接受处理。窗口民警告知了原告2013年2月5日08时01分许的违法行为及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内容。在原告没有异议、不陈述申辩的情况下,被告当场制作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编号为310114-2801235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胡**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在上述文书上签名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原告无视交通法规,驾驶营运客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违法停车是引起本次交通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依据、处罚幅度和处理程序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9日的编号为310114-2801235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4年6月26日(2014)沪公嘉(法)复决字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照片;(4)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5、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加油发票);6、冯**、吴**、石**、吴*、胡**证明材料;7、代收罚没款收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照片无法证明是当场所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原件上原告是在“无异议”框内打勾的,而现在复印件上“有异议”上也打勾了,此是原告诉讼时自己添加的,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则认为,均是原告单方材料,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2013年2月5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第一、第二联;(2)2014年4月29日询问笔录;(3)2014年4月29日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2014年4月29日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5)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6)胡**的驾驶证;(7)民警的工作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九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该些材料上签字,均是迫不得已的,不签字被告就不还证照、车辆就不放行,其未在“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原件上的“有异议”框内打勾,只是在复印件上打勾,仅是为了表明其实际是有异议的。笔录上的内容其也没有看就签字了;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冯**、吴**出庭作证。证人吴**对其庭审前出具的由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内容不知可否,无法当庭陈述证明内容。证人冯**虽当庭陈述了其书面证词的内容,但对交通民警在对原告当场处理的情况并不知情。

经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5日08时01分许,原告将鄂J60932大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京沪高速进沪1215前约20米处,实施了驾驶营运车辆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发现,并到场实施处置,执勤民警当场开具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原告签字确认并勾选了无异议。2014年4月29日,原告至被告审理窗口接受处理。被告制作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原告认可2013年2月5日实施了驾驶营运车辆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且不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了嘉定公交决字(2014)第310114-28012350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嗣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行为不服,向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沪公嘉(法)复决字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或停车。本案中,现场执法民警的工作情况、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8时01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鄂J60932的大型普通客车非紧急情况下在京沪高速进沪1215前约20米处,实施了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在作出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在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无证据证明2013年2月5日其车辆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系其车辆存在其所述的故障,出现故障后其已按前述规定作了合理处理,且原告在执勤民警当场处理及以后的处理过程中,一直未对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14-2801235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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