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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对第三人张**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分局)对第三人张**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通知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被告青**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沪公(青)不罚决字(2014)00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张**私刻人民团体印章的违法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张**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叶*岵诉称:原告系上海**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系该律所的专职律师,并非律所合伙人或承包人。第三人私刻公章、执业中私自收费不入账、更换律所门锁占有文书档案的行为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而是已经构成犯罪,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错误。虹口区司法局于2013年7月31日收缴第三人私刻的公章,原告当天才知道有私刻的公章,并于2013年11月5日向派出所举报,第三人私刻公章被虹口区司法局和原告发现及向公安报案均不超过六个月,且第三人在2013年6月以后仍在继续使用伪造的公章。并非“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故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为此,原告出示了证据材料:1、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行为不合法,要求撤销;2、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举报第三人有私刻公章等行为;3、虹口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针对第三人的行为,虹**法局已做出处罚;4、关于刻制公章情况汇报,证明第三人自认私刻公章的行为;5、税务说明,证明公章由原告保管,有人举报税务章有问题,那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私刻公章;6、2012年传岵所收入及纳税申报,证明第三人利用公章(包括私刻的部分)在外面违规违法,私自收代理费人民币69万元;7、律师合同,证明2013年6月,第三人还在使用私刻的公章;8、律师事务所函,证明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还在使用私刻的公章;9、付款凭证,证明办公使用房租由事务所支付;10、照片,证明第三人停职期间私自更换办公场所门锁,10月10日,虹口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第三人进行谈话;11、第三人律师执照,证明第三人作为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规范中的四个统一,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上海**事务所成立之初,任蔚*(原律所合伙人)经合法手续向被告申请刻制一枚律所公章。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其刻制印章的程序是以上海市司法局准予设立上海**事务所的批文至青浦区城中北路一刻章店刻制,第三人刻制印章的行为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系无制作权人非法刻制,属于违法。第三人自述其于2004年上海**事务所成立之初刻制一枚印章,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在印章刻制完毕即已实施终了,此后第三人虽然使用该伪造的印章直至2013年8月被虹口区司法局收缴,但《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使用伪造的印章并无罚责。因此,第三人于2004年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时至2003年11月被公安机关发现,但已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追究时效。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有私刻印章违法行为,但已过追究时效,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及权限,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三、法律规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证明被告使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属被告管辖,且受案符合程序规定;2、调取证据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依法向证据持有人调取相关证据;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因案情复杂,经局领导审批,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4、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张**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张**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6、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法律文书。

事实证据:1、第三人张希勉的询问笔录,证明2004年传岵律师事务所成立之初,案外人任**拿公安机关批文刻制了一枚印章,第三人末经公安机关许可即拿司法局准予设立律所的批文私刻印章一枚;2、任**的询问笔录,证明传岵律师事务所成立之初经公安机关批文刻制了一枚印章,司法局亦下发了一枚印章,均由原告保管;3、案外人周**的询问笔录,证明传岵律师事务所被虹口司法局收缴的印章系律所2004年成立之初第三人刻制的;4、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所刻制的印章与任**持公安机关批文所刻制印章文存在差异。

第三人张希勉书面述称:上海**事务所于2004年成立,筹建初期,第三人持上海司法局准予预先筹建的批准文书刻制了一枚印章,办理刻制的日期为2004年2月4日之前。这一行为的性质,是办理筹建律师执业机构必办事务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传岵所共有四枚印章,一枚是第三人办理刻制的,一枚是筹建人任蔚霞刻制的,钢印章也是第三人刻制的,还有上海市司法局发下一枚印章。原告将三枚印章放在自己上海家中,导致办理律师业务无章可用,办理青浦区地区的律师业务只能使用第三人刻制的章。第三人办理刻制印章和使用印章,主观上不存在违法、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产生社会危害、扰乱社会秩序。十年前,第三人办理刻制印章是一次性行为,不具有持续性和连续性,按刑事追溯时效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追溯时效6个月,现均已超过。因此青**分局的处理是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证据均无异议。对事实证据1,第三人私刻公章及任蔚*刻章的事实无异议,其它部分是第三人在说谎逃避责任;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公章是第三人在2011年左右私刻,而不是2004年。对法律规范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举报的第三人的行为是犯罪,不是违法治安管理,属于刑事案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无关联性;对证据3、5、6、7、8、9、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与公安机关与第三人的询问内容基本一致;对证据11认为无证明价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青浦**浦派出所控告第三人张希勉职务侵占、寻衅滋事、私刻公章、盗窃。被告受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刑事立案。原告不服并申请复议,被告审查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在办理过程中,被告发现第三人有涉嫌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的违法行为,故于2014年1月10日受案登记。被告询问了第三人、传岵所的筹备人、传岵所内的工作人员,并调取、比对了第三人私刻的公章与经公安局批准印制的传岵所公章,经调查认定第三人于2004年私刻传岵所公章一枚,但该行为至2013年11月才被公安机关发现,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2月28日对第三人作出沪公(青)不罚决字(2014)00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于同年3月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故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均提交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传唤证、送达回执,原告提交的交报回执单、刻章情况汇报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举报第三人职务侵占、寻衅滋事、私刻公章、盗窃,被告在办理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有私刻公章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但该违法行为系一次性行为,其发生时间,被告经调查后确认为2004年,并提交了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且即使刻制时间如原告庭审中所述为2011年,至2013年11月公安机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亦已超过6个月,故被告据此对第三人私刻印章的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报批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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