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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与管煜芝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岑**、万**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万**,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真新新村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陆**,原审第三人管煜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7日,真新新**出所接警称,岑**与其妻万**在本市嘉定区丰庄西路XXX弄XXX号楼下被楼上邻居打伤。真新新**出所及时派员至现场处置,并依法受理案件、调查案件事实。经调查证实,2014年4月7日16时许,管**与其妻子纪**(另案处理)因停放在丰庄西路XXX弄XXX号楼下的电动自行车上被涂上粪便而与岑**、万**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推搡。期间管**与岑**互相拉扯,纪**与万**互相拉扯头发,相关证人证实管**方与岑**方发生争执起因系万**承认在对方电动自行车上涂抹粪便一事。后经司法鉴定,岑**、万**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真新新**出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管**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前,真新新**出所依法对管**进行了告知,管**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真新新**出所遂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沪公(嘉)(真)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岑**、万**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提出复议,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岑**、万**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真新新**出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真**派出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真**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4月7日,因电动自行车上被涂抹粪便,管**在嘉定区丰庄西路XXX弄XXX号楼下与岑**发生争执,相关证人证实,万**承认电动自行车上粪便系其涂抹,在争执过程中,岑**、万**与纪国美、管**间有互相推搡、拉扯头发等行为。岑**、万**经伤势鉴定构成轻微伤。真**派出所根据当天事发原因和查明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管**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得当。真**派出所在作出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并在管**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对其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政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真**派出所因客观原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却未按上述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向被侵害人说明。对此,望真**派出所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注重办案程序规定,以更好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岑**、万**诉称事发当天有外来加害人,拿铁棒对其殴打致伤一节,相关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上述情节存在,其对自己所述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岑**、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岑**、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岑**、万懿珺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万懿珺既未在电动车上涂抹粪便,也未承认过此事。事发时,除纪国美、管煜芝外,他们的女儿管*也用铁棒殴打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对管*未处罚,且对原审第三人处罚过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真新新村派出所辩称: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取证,可以证明事发当天,因万**承认在原审第三人的电动车上涂抹粪便,双方遂发生争执、推搡,管**与岑**互相拉扯,纪**与万**互相扭打、拉扯头发。经调查,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故对其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管*也参与了殴打行为,故被上诉人未对管*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管煜芝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工作情况、被诉沪公(嘉)(真)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证据,公安机关对岑**、万**、纪**、管**、吴**、孙**、朱**、管*、邵**制作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上诉人真新新村派出所对罚款类行政处罚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审第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原审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岑**、万**、纪**、管**、吴**、孙**、朱**、管*、邵**制作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7日16时许,因万**承认在纪**电动自行车上涂抹粪便,纪**、管**遂与岑**、万**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拉扯、推搡。后经司法鉴定,岑**、万**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根据事发起因、原审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认定原审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2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罚过轻及管*亦参与殴打上诉人等主张,均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岑**、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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