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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莲超市”)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统**司委托代理人葛**、高*,被告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王*,第三人怡莲超市委托代理人雷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分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怡莲超市“经营的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600g装)食品标签上标示强调“低糖高钙”但未标示糖在成品中的具体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圆零肆分;(二)处罚款人民币肆万圆整”。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原告所生产的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产品标签内容,虽然其包装总体是一致的,但以生产日期2012年4月20日为界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1)在2012年4月20日之前生产的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产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是不需要标注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产品中的糖、钙在成品中的含量。(2)2012年4月20日后,虽然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原告本可以在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产品包装上不标注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产品中的糖、钙在成品中的含量,但为减少争议,原告仍采取加贴的方式,将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产品中的糖、钙在成品中的含量进行标注,显然这是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有对被处罚的产品生产日期进行界定,造成产品事实不清的错误。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怡*超市有关销售单证、销售发票及商品陈列展示的商品名称很明确,为“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在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认定怡*超市进货、经营的产品是“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因而产品标签中所列“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只是作商品名称使用;在此处“低糖高钙”只是“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食品名称中所及配料成分的表述,除此之外,生产制造商并未在标签中对“低糖高钙”作其他特别强调。因而对于本案标签名称标示合法性,应当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条款,作是否违规的判断依据,才是正确的。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却错误割裂食品名称,将“低糖高钙”从食品名称“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中割裂出来,错误地将其定性为“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而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条款,显然法律适用错误。另一方面,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作处罚结果,亦有违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违反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案即便如处罚决定所认定货值总额仅为478.28元,与一万元的上限相距甚远,更何况本案情形属于“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的情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43号《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可“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仍决定“处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显然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且根据原告了解,松**分局是采用了加重的处罚,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错误。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3号《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及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及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原因是由其他环节引起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本案中,怡*超市仅是“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产品的销售者,而“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产品系原告生产,因而如果该产品可能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则从食品来源或是引起原因两方面进行考量,松**分局无疑都应当通报相关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通过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查处程序,核实食品生产事实,在这样的查处程序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听取食品生产者的陈述申辩,从而得出食品是否真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正确判断。但是,松**分局并没有履行职责,不通报不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即依据主观片面认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然错误。2、对于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显然应当是具有客观判断依据,即应当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3号《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并依据其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其中尤其重要的是应当“将检查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而本案中,松**分局没有依法检验,更没有将检验结果通知食品生产者,直接剥夺了食品生产者应当享有的异议权和复检权,显然错误。3、对于本案有关行政处罚告知书,其真实送达日期是2013年10月10日,由怡*超市在该日上午派员至松**分局领取,但其却将送达日期填写为2013年9月30日(可以通过监控视频核实领取时间),直接剥夺了当事人应有的陈述申辩、听证要求权,如此弄虚作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显属严重错误。四、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统**司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怡*超市销售的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系由统**司生产制造,通过经销环节进入怡*超市销售。松**分局在对怡*超市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该商品包装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决定,该商品包装认定,将使统**司以该包装进行的生产销售行为被定性违法生产销售行为,直接侵害了统**司合法权益,从而构成利害关系。在松**分局出具的相关文书中显示的生产者是统**司,故亦能证明该处罚决定与原告构成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法错误、程序不当,处罚有失公允,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该错误决定将直接影响到作为食品生产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接陈某某的举报,反映第三人销售的宝锐德藕粉(600g装)食品标签上标识强调有“低糖高钙”字样,但在该产品上未标注糖和钙的具体含量,涉嫌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7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就第三人销售宝锐德藕粉情况开展了现场检查。鉴于现场检查情况与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故被告依照相关规定于7月29日决定对第三人开展立案调查。经被告查实,当事人怡莲超市于2013年7月起共进货33袋宝锐德藕粉(600g装)(由其集团公司总仓库统一配送)摆放在其营业场所销售,进货价格13.28元/袋,销售价格19元/袋。上述产品外包装食品标签上显著位置标识有“低糖高钙”字样,但未标示糖在成品中的具体含量。截止2013年7月25日案发,当事人共销售上述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600g装)7袋,销售金额133元。综上,第三人违法经营货值金额478.28元,获违法所得40.04元。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销售的上述宝锐德藕粉(600g装,生产商为江苏统**限公司)食品标签上标识强调“低糖高钙”但未标识糖在成品中的具体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的规定,该产品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1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40.04元、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符合相关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

2、《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

证据1-3证明被告具有依法对举报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4、《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上海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013.12.19颁布):“整合的职责”中第3点“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入新组建的上海市**管理局”。证明职权划转发生在处罚决定作出后。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证明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3年10月1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

2、2013年9月30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回证;

4、2013年7月25日《上海市**松江分局询问通知书》;

证据1-4证明处罚决定内容及送达情况。

5、2013年7月25日对第三人所作的《现场笔录》复印件;

6、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及8月16日分别对第三人怡莲超市的委托人董**的2次《询问笔录》复印件;

7、2013年8月26日对第三人促销员刑*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8、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照片打印件;

9、第三人怡莲超市提供的电脑系统商品信息查询页面截图1份;

10、“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外包装复印件;

11、“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

证据5-11证明处罚对象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12、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

13、第三人的供货商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

14、第三人的委托人董**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护照复印件;

上述证据12-14证明处罚对象及商品供货商的主体资质材料。

15、第三人的委托人董**委托张*代为签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委托书复印件、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接受调查的相关材料;

16、举报人陈某某的《举报信》,证明举报人的举报内容;

17、2013年11月5日宝山**监督局就同类案件给举报人的答复,证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生产领域对同类案件的定性处罚;

18、2013年6月2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

19、2013年9月1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8-19证明第三人曾在2013年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受到过两次行政处罚。

20、2013年10月29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

21、2013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

22、2013年12月17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证据20-22证明原告对处罚决定提起复议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未能提供原件的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内容本身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对于该文书上的送达回证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该送达回证中收件人的签署内容及时间是虚假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要求查看原件,认为既然不能当庭提供原件,该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查看原件。对证据5认为该笔录是无效的,董**在当时并未得到第三人授权,故无权签收笔录,被告在7月11日并未立案,故不能启动调查程序,被告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6认为在笔录中,董**已经表示,“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只是商品名称,并没有强调成分。对证据7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邢*只是智力公司的促销员,并不是第三人的员工,也不是竞**司的员工,故其不具有资格,不能作为证人被被告进行调查。对证据8认为不符合工商进行调查的程序规定。应对包装进行封存,而不是对其进行拍照,原告并不能确认此包装真实性。正是被告违反了程序规定,才导致了今天的诉讼。对证据9认为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虽然该截图中有董**签字,但是里面有很多内容进行了修改。对证据10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只能反映包装的一部分,并不能呈现出当时的完整包装,被告应当提供封存的实样,故被告该做法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证据11-13,无异议。对证据14认为对董**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于第三人的委托书要求查看原件,提醒法庭注意,该委托书中写明了委托期限即2013年7月29日到10月29日,也并未授权董**可以将其权限进行转委托,原告申请对委托书中谢吉人的签字进行鉴定,对于谢吉人的护照复印件,认为内容模糊,无法辨认。对证据15认为,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一是2013年9月30日时董**并未进行委托,认为这是董**事后补的,二是该委托书不具合法性,因为董**并无权利将第三人对其的委托事项进行转委托,对于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认为内容模糊,无法辨认。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法核实举报信的内容,对举报信中的举报人及举报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一是宝**监局出具的材料中举报人是陈**,而被告提供的举报信中的举报人是陈**,可见这举报人并不是同一人;二是宝**监局的材料中的情况与本案无可比性,其处罚的产品是在包装名称之外写了“低糖”二字,而本案中“低糖高钙”是原告生产的商品名称的一部分。对证据18-19,两份处罚决定书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关联性。若被告以这两份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就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进行加重处罚,属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证据20-22无异议。

被告质*认为:其所有的调查客观真实,证据合法有效。1、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是否立案进行核查。故被告对于案件的询问及调查,是对于该案是否立案的依据。2、董**及邢*是第三人员工,故其有义务配合被告对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3、对于涉案产品包装,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认为该包装的照片属于视听资料范畴。4、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授权委托方面,认为都是合法的,均有文书进行印证。5、对于陈**和陈*乙的举报,宝**监局答复的对象也是陈**,至于被告对于陈**的举报答复,有另行规定,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对于证据5,请求法院对于原件进行核实。对于董**委托权限,当时第三人的确没有对董**进行转委托的授权,但是从事后发展来看,第三人对其转委托是进行追认的。

(三)、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2条;

2、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

以上证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3、《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

4、《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

5、《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3-6证明对违法行为定性及处罚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适用错误。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除了对标签的定义外,对于产品的包装还有其他的规定,本案涉案的产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

(四)、证明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六条;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不持异议。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3年7月26日《案件来源登记表》;

2、2013年7月29日《立案审批表》;

证据1-2证明按照程序开展立案调查并予以立案。

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见“事实证据”部分),证明告知程序规范;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见“事实证据”部分),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认为是事后补的,对于案件的表述都是空白的,不具有真实性,且认为被告是2013年7月29日才完成了所有的调查;被告的调查权和检查权,是在立案后才有的,在立案之前并不具有上述权利。对证据3-4,同事实证据意见。

经质证,第三人不持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0月1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松**分局对统业公司生产的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商品销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

2、包装袋1复印件(共两页),证明统业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前生产的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食品包装袋事实;

3、包装袋2复印件(共两页),证明统业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后生产的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食品包装袋事实;

4、2011年5月8日原告与上海竞**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统业公司宝锐德商品由上**龙在上海区域经销的事实;

5、2012年12月1日原告出具给上海竞**限公司的《承诺书》,证明统业公司对上海**售责任的承诺;

6、2012年3月5日及2012年12月20日原告《发货单》,证明统业公司将包含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在内的商品销与上海**有限公司;

7、2012年8月8日原告与卜*莲花签订的《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和条件)》,证明上海**有限公司将包括统**司生产的商品销与卜*莲花事实;

8、2012年8月8日原告与卜*莲花签订的《主购货协议(2012年度商业交易及服务条款)》,证明上海**有限公司将包括统**司生产商品销与卜*莲花事实;

9、2012年11月10日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给上海易**有限公司的《承诺书》,证明上海**有限公司对卜*莲花商品销售责任的承诺;

10、商品销售发票及附件,证明上海**有限公司将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销与卜*莲花事实;

11、2013年10月11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实际由统业公司承担事实。

以上证据2-11,证明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系统业公司生产制造,统业公司与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

12、Q/321284XCC021-2009《低糖高钙藕粉企业标准》(经过备案),证明“低糖高钙藕粉”是一个完整的商品名称;

13、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认为应适用4.1.2条款下4.1.2.1规定和4.1.4.3规定,以证明仅在食品名称中提及的配料成分,并不需要标明其含量;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3号令《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5条、38条、40条、42条、43条,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过程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11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调查搜集的证据不符,查处的产品的生产日期均在2012年4月20日之后,在售的商品仅标明了钙含量,未标明糖含量;对证据12,企业标准是否进行备案与该企业是否执行这个标准是不同的概念;对证据13,原告产品上标签的内容并非是4.1.4.3条所指的情形,而是违反了4.1.4.2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对证据14,对条文本身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检测并不是认定食品违法的必经程序,对于显性的可以直接认定。

原告质*认为:“低糖高钙藕粉”是一个完整的商品名称,应适用4.1.4.3的规定。

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认为包装袋2与第三人当时出售的产品包装不一致。对证据4-14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对低糖表明糖的含量较低、标签包括商品名称,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3经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与被告调查搜集的证据不符,查处的产品的生产日期均在2012年4月20日之后,故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涉案商品的生产商,第三人系涉案商品的销售商。2013年7月23日,被告接举报反映第三人销售的宝锐德藕粉(600g装)食品标签上标识强调有“低糖高钙”字样,但在该产品上未标注糖和钙的具体含量,涉嫌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7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就第三人销售宝锐德藕粉情况开展了现场检查。鉴于现场检查情况与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故被告依照相关规定于7月29日决定对第三人开展立案调查。经被告查实,第三人怡莲超市于2013年7月起共进货33袋宝锐德藕粉(600g装)(由其集团公司总仓库统一配送)摆放在其营业场所销售,进货价格13.28元/袋,销售价格19元/袋。上述产品外包装食品标签上显著位置标识有“低糖高钙”字样,但未标示糖在成品中的具体含量。截止2013年7月25日案发,第三人共销售上述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600g装)7袋,销售金额133元。综上,第三人违法经营货值金额478.28元,获违法所得40.04元。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销售的上述宝锐德藕粉(600g装,生产商为江苏统**限公司)食品标签上标识强调“低糖高钙”但未标识糖在成品中的具体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的规定,该产品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1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40.04元、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管理局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松**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罚幅度是否得当。原告认为其生产的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产品标签内容以生产日期2012年4月20日为界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前生产的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产品,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不需要标注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产品中的糖、钙在成品中的含量;之后生产的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虽然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原告本可以在产品包装上不标注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产品中的糖、钙在成品中的含量,但原告为减少争议,仍采取加贴的方式,将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产品中的糖、钙在成品中的含量进行标注,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调查搜集的证据不符,查处的产品的生产日期均在2012年4月20日之后,在售的商品仅标明了钙含量,未标明糖含量。该节事实亦为第三人所确认。原告认为“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只是作商品名称使用、“低糖高钙”只是“宝锐德低糖高钙藕粉”食品名称中所及配料成分的表述,除此之外,原告并未在标签中对“低糖高钙”作其他特别强调。本院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原告的涉案商品明确在标签中标明“低糖”,可见其已特别强调糖的成分的含量较低,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在庭审中,原告对低糖表明糖的含量较低、标签包括商品名称,均没有异议。被告根据涉案商品的违法事实认定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第三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此前曾有类似销售食品违法的事实,在处罚幅度内予以处罚,并未顶格处罚,不存在原告所述“加重”处罚的情形,故处罚幅度亦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违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进行抽样、检验,被告对于标签违法这样的显性违法行为不需要检验,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立案材料是事后所补,因而不具有真实性,以及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日期倒签的说法,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其他程序方面的问题构成违法的理由,亦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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