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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被告松**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陶**、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5日,被告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编号为松江公交决字(2014)第310117-28012795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孙*于2014年8月10日8时0分,在松江区嘉松南路出思贤路北约2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的处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8时0分许到松江新城地铁站口接人,将车停靠在嘉松南路出思贤路北约20米处,原告本人并未下车,三至五分钟左右接到人后立即驶离。几天后即收到松江**察支队的处罚通知。之后原告虽经过行政复核和行政复议程序,但是复核机关和复议机关均维持了这一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执法程序存在缺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认为:一、被告执法程序存在缺陷。1、当时原告并未注意到“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停车行为违法请马上驶离”的警告标志,因该警示标志并未设有灯光闪烁等提醒装置,不能保证每一驾驶人车停靠后都能立刻注意到该警示标志。2、原告认为“马上驶离”这一术语不够科学规范,易造成歧义。何为“马上驶离”呢?原告认为驾驶人停靠路边接到人后立即离开就是马上驶离。可是这一过程有时是一二分钟,有时是三五分钟,有时是十几分钟等。到底多长时间是“马上驶离”呢?原告认为如果该警示标志不涉及到罚款等行政处罚行为可用“马上驶离”这一模糊术语,如果一旦涉及到罚款等行政处罚行为,就应该明确表示出几分几秒内必须离开的警示术语,否则就是执法程序上的严重缺陷。二、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将车停靠后,前后并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根本不存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过的违法后果。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过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准确的理解这一条款的立法原意,不难发现,只有当违法行为和违法后果同时具备的条件下方可实施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只有违法停车行为,但尚不存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过的违法后果的情况下对原告处以罚款显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且原告的车只停了几分钟,被告即对原告作出了200元的顶格处罚,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8月10日8时0分,电子警察拍摄记录显示牌号沪*号的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于嘉松南路出思贤路北约20米处公交车站点专用停靠位,且该路段设置了内容为“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请马上驶离”禁停标志。同月25日,孙*针对编号为310117-0800883088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至被告提出行政处罚复核申请,被告经审理后认定孙*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过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在处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三、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具体事实与理由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1、该区域禁停标志设置未引起原告注意;2、禁停标志用语“马上驶离”表述模糊,应表述出几分几秒离开;3、其停车行为不存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被告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员应当有对道路上设置的交通指示标志注意义务,故而应由原告承担未履行注意义务引发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交汽车站……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本案中孙*停车区域系公交车站,故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孙*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以及执法程序合法的程序性文本材料证据:

1、2014年8月11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证明牌号为沪某号的小型轿车于2014年8月10日8时0分,在松江区嘉松南路出思贤路北约20米处违法停车的情况;

2、2014年11月7日10时04分电子警察拍摄记录(2张),证明牌号为沪某号的小型轿车于2014年8月10日8时0分,在松江区嘉松南路出思贤路北约20米处违反停车的情况;

3、2014年10月8日现场照片2张,证明松江区嘉松南路出思贤路北约20米处公交车站点专用停靠位设置了“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请马上驶离”。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虽然存在违章停车的行为,并但不存在拒绝驶离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过的情形。

(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

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0日8时0分许,原告孙*驾驶车辆牌号为沪*号的小型汽车,在本区嘉松南路出思贤路北约20米处实施了违章停车,时间达数分钟,后原告接到人后驶离。被告电子监控摄像头拍摄记录显示牌号沪*号的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于嘉松南路出思贤路北约20米处公交车站点专用停靠位,且该路段设置了内容为“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请马上驶离”禁停标志。被告经审查,于同月25日作出了编号为松江公交决字(2014)第310117-28012795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该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原告对违章停车一节事实并无异议,其争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区域禁停标志的设置能否引起当事人关注。原告称因该警示标志并未设有灯光闪烁等提醒装置,不能保证每一驾驶人车停靠后都能立刻注意到该警示标志,故未能引起原告注意,被告则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员应当对有对道路上设置的交通指示标志注意义务,故而应由原告承担未履行注意义务引发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交汽车站……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原告停车区域系公交车站,故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此处设有醒目的禁停标志,且原告车辆前方并无其他车辆遮挡。故原告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禁停标志用语是否明确。原告认为禁停标志用语“马上驶离”表述模糊,应表述出几分几秒离开。本院认为,“马上驶离”的含义十分明确,即此处不得停车,已经违章停车的立即驾车离开。本案中被告在此设置电子警示牌已达一年,而原告自述近一年来在此接送过客人两三次。原告作为经过驾驶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自然应该对公交车站区域不得违章停车的交通法规常识十分明了。

三、关于原告停车行为是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原告认为其将车停靠后,前后并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根本不存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过的违法后果。本院认为,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一种可能性和应然性,因此当事人不得在公交车站区域违章停车,否则予以罚款。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罚款200元的处罚幅度是否恰当。原告认为其只停了几分钟,被告即对原告作出了200元的顶格处罚,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尚在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

综观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职权、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松江公交决字(2014)第310117-28012795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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