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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敏诉被告中华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敏,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编号为2014YWJB059的《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以上**入境检验检疫局转办方式向被告提出的关于姜味饼干没有食品营养标签的举报事项已收悉,现将该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如下:经调查,在原告举报之前被举报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对外贸易公司)和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司)已经发现该批次姜味饼干部分产品未加贴营养成分表,随即对不符合规定的姜味饼干进行了召回和整改工作。鉴于被举报人在发现问题后采取了积极主动的召回和整改措施,被告决定不予立案。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依法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依据及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证明被告具有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的职权;2、《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九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证明被告认定进口商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3、《**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4、潘**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递交的申诉举报材料以及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递交的举报材料;5、业务举报登记表;6、对外贸易公司的卫生证书副本;7、该批“姜味饼干(心形和星形)120克”货物的备案中文标签样张;8、(2014)浦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89号行政判决书;9、被告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调查报告;10、《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被告对被举报人对外贸易公司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11、宜**司与对外贸易公司的代理服务合同、宜家(**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2、被告2013年12月26日对对外贸易公司的约谈笔录;13、对外贸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4、被告2013年12月27日举报情况调查报告;15、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与对外贸易公司的电话记录;16、被告进口食品后续监管记录;以证据4-16证明原告此次的举报事项与之前案外人李**的举报事项实质相同,被告当时对李**的举报事项已经进行处理,且经过法院诉讼,被告此次对原告潘**的举报事项已经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了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向上**入境检验检疫局举报“姜味饼干”产品没有中文营养成分数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2及第4.1规定的要求,后经上**入境检验检疫局转至被告处,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简单进行认定就不予立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行为有包庇纵容之嫌,致使该进口辖区范围内问题食品久禁不绝,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购买产品的统计,证明原告在举报之前一共买了被举报产品1787包,对外贸易公司在知道原告举报后,应该对原告发出召回通知;2、(2014)黄**一(民)初字第85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不贴标签属于食品安全问题;3、沪食药监(徐)罚处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宜**司在被告所称的2013年12月6日整改完毕后,仍然在销售被举报的产品;4、宜**司官网产品召回的规定,证明宜**司产品召回信息中未见被举报产品的召回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后,在调查中发现原告此次举报事项与被告之前处理的李**的举报事项内容相同。被告当时对李**的举报事项已经进行处理,且经过法院诉讼。被告此次对原告潘**的举报事项已经进行调查处理,对外贸易公司进口的被举报食品只有少部分产品标签错误,无主观故意,未对产品质量安全产生影响,且在原告举报之前就已经采取了召回措施,被告因此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依法书面答复了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对执法程序依据,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在立案以后再适用不予处罚的规定,同时关于原告对宜**司的举报被告无职权处理,应当移送有职权的当地食药监部门进行处理;对证据4原告的举报材料无异议,对李**的举报材料,认为李**的举报事项虽然与原告举报的产品及违法行为一致,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原告举报的事项与该案涉及的事项一致,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调查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应该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该份报告只有公章;对该调查报告中的事实、理由、适用法律等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此次举报与李**的举报在内容上有诸多不同之处,被告不应只进行书面审查,而应该进行实质性审查;宜**司与对外贸易公司没有按照《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规定对被举报产品进行召回,在相关媒体及其官网上未见有被举报产品的召回公告,被举报人也未对原告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召回,因此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举报产品已经被召回;对证据13,认为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14,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中文说明书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不能进口,被举报产品不符合该条规定;对证据16,认为应该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比如仓库产品的照片、加贴标签后产品的照片等,因此对被告的认定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等并未规定进口商以及销售商具体的召回方式,本案中,对外贸易公司在被举报之前已经进行整改,被告在对外贸易公司完成整改后通过对其仓库产品进行抽样核查后,认为其已经完成召回,被告不可能对所有的产品一一核查,不排除有一部分产品已经进入市场;关于对宜**司的处理问题,在原告举报之前,宜**司已被当地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因此没有必要再行移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于2013年11月5日在宜**司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4日的“姜味饼干(心形和星形)120克”。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邮寄申诉举报材料,反映其购买的上述产品未按照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标明中文营养成分表,要求被告对对外贸易公司按照《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被告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经调查,认为原告的举报事项与案外人李**于2013年12月21日的举报事项内容一致,被告已经对李**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且处理结果经过法院生效裁判,遂于2015年2月15日对原告潘**以及被举报人对外贸易公司分别作出《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潘**及被举报人对外贸易公司。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案外人李**的举报书,举报其购买的宜**司经销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4日“姜味饼干(心形和星形)120克”未按照GB28050-2011的规定标明营养成分表,并要求被告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告收到该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先后调阅涉案商品进口检验记录、向进口商对外贸易公司进行约谈、出具调查报告,并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答复,认为宜**司已于2013年12月6日完成了标签整改,故未对宜**司进行处理。李**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对上海宜**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浦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已经对李**举报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及要求作出相应的履职行为,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8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责。

本案中,因原告所举报事项与被告之前收到的李某某的举报事项所针对的产品及违法行为相同,被告遂调取李某某案件处理所依据的材料进行核查并无不妥。被告核实了进口商对外贸易公司进口申报时取得的卫生证书和货物清单及食品标签,确认申报时提交的食品标签标示了“营养成分表”等符合规定。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进口商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进口商根据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重新制作了含有营养成分表的中文标签,但在销售给经销商时,因新旧版本更替致使部分商品错贴了旧版本未标示营养成分表的标签。经销商已于2013年12月6日完成了标签整改。2013年12月27日,被告履行了进口食品后续监管职责,确认对外贸易公司中文标签已经整改完成。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撤销《告知书》,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潘**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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